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
民國102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0
月1日下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
僅因其安全帽遭不當收納而心生不滿,便恣意持枕頭、拖把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左前臂、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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