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雯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 姜文娟 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中大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日本 味王蔓越莓 1包、日本味王蜂美滿1包、克補+鐵錠1盒、輕油切元素1盒,藏置於所攜帶之雨傘內,得手後離去。㈡於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萊爾富中大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靚小蠻腰1包,藏置於口袋中,得手後離去。㈢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萊爾富中大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阿奇儂雪沙翡翠檸檬杯冰1瓶,藏置於所穿著之外套下,至櫃台僅結帳其購買之米豆漿,因未完全遮掩,為店員 黃愉婷 發覺質問,陳淑雯始將夾藏外套下之小美大盛冰淇淋及阿奇儂雪沙翡翠檸檬冰放回陳列架,而未得逞。嗣陳淑雯欲離去時遭姜文娟攔下,告知業已報警處理,陳淑雯乃同意與姜文娟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B1居處,取回前竊得之日本味王蔓越莓1包、蜂美滿1包、克補+鐵錠1盒、輕油切元素1盒(已發還姜文娟)。
二、案經姜文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淑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皆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淑雯僅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間,在萊爾富中大店竊取日本味王蔓越莓1包、日本味王蜂美滿1包等情,而否認有竊取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其餘商品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克補+鐵錠1盒、輕油切元素1盒係伊向 屈臣氏 所購,104年7月20日伊未拿任何商品,104年7月21日伊只是忘了帶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黃愉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時間,在萊爾富中大店竊取商品,分別藏置於雨傘內、口袋中及外套下。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間,在萊爾富中大店竊取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阿奇儂雪沙翡翠檸檬杯冰1瓶,藏置於所穿著之外套下,至櫃台僅結帳其購買之米豆漿,因未完全遮掩,為店員黃愉婷發覺質問,始將小美大盛冰淇淋及阿奇儂雪沙翡翠檸檬冰杯放回陳列架,亦據證人黃愉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被告辯稱忘了帶錢,卻將小美大盛冰淇淋及阿奇儂雪沙翡翠檸檬杯冰藏置於外套下,僅結帳米豆漿,顯違常情。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伊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萊爾富中大店欲竊取2支冰夾在牛仔外套下,至櫃台只結帳1瓶光泉豆漿,被店員當場抓到,後來伊主動帶店長至伊家,取出伊之前竊取之商品;查扣之日本味王蔓越莓1包、日本味王蜂美滿1包、克補+鐵錠1盒、輕油切元素1盒,係伊於104年7月14日12時43分許,在萊爾富中大店所竊取,藏在黑色雨傘內等語,並於警方提示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之萊爾富中大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供稱伊有至萊爾富中大店竊盜,但不是偷拿健康方程式系列健康食品,而是竊取纖姿小蠻腰商品1包,藏放在褲子口袋;復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警詢筆錄記載3次竊盜無誤,且表示認罪等情,亦可徵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指被告上揭第1次係竊取健康方程式系列健康食品1盒(含日本味王蔓越莓1包、日本味王紅酒多酚1包、日本味王綜合素1包、水果營養棒3支、克補+鐵錠1盒、輕油切元素1盒、好順暢1盒、靚小蠻腰1包、青木瓜錠1包、活力元氣1包)、日本味王蜂美滿1包,惟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該次竊取之商品為日本味王蔓越莓1包、日本味王蜂美滿1包、克補+鐵錠1盒、輕油切元素1盒,且告訴人姜文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該次失竊商品種類之供述不一,而被告居所復未查獲起訴書所指其餘失竊商品,另告訴人姜文娟所提每週商品類品保表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從確認被告曾竊取萊爾富中大店其餘失竊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該次被告僅竊得日本味王蔓越莓1包、日本味王蜂美滿1包、克補+鐵錠1盒、輕油切元素1盒,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陳淑雯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處拘役15日,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萊爾富中大店陳列之商品,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竊得之商品價值不高,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姜文娟,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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