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建簡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建簡調字第12號聲請人 劉溫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相對人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並補正相對人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相對人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戶籍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
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因相對人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專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大專公司修補,相對人大專公司置之不理,起訴請求相對人大專公司賠償損害等語,惟相對人大專公司業由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2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352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相對人大專公司雖已辦理廢止登記,然其是否業已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則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被告大專公司倘經選派清算人者,該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倘未經選派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相對人大專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則其董事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俱未見聲請人於起訴狀內一併表明。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相對人大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倘未清算完結,則應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大專公司之登記資料,再據以補正相對人大專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到院,如不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