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告 林幸助 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七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為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之經銷商,由歌林公司供應家電產品予原告販賣,原告則開立一至四個月之支票支付,原均陸續兌現,嗣原告受同業借貸影響,週轉不靈,開立予歌林公司之支票部分無法兌現,歌林公司因而對原告取得貨款債權及支票票款請求權;嗣被告於102年間受讓歌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持91年度執字第31614號債權憑證(下稱91年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因歌林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票據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持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則僅為4個月,歌林公司所取得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726號(下稱96年債權憑證)及91年債權憑證,均非適用15年時效,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雖取得歌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惟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記載貨款而非票款,至於原告所稱開立支票予歌林公司,乃貨款價金之支付方式,原告因支票跳票,而積欠歌林公司貨款債務,非票據債務,而本件貨款債務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債權之行使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受讓歌林公司對豪華電業有限公司(下
稱豪華公司)及其保證人(即被告、 何琢瑤 、 何哲建 3人)之債權,債權金額1,140,370元,已於102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
⑵歌林公司前於91年9月3日持本院86年民執三字第14726號債
權憑證(即86年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不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豪華公司及何哲建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161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91年執三字第31614號債權憑證(即91年債權憑證)。
⑶被告嗣於104年9月7日持91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主張票據及商品製造人之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否有據?⑵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86年民執三字第14726號債權憑證、91年執三字第31614號債權憑證、歌林公司91年9月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被告104年9月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104司執字89471影印卷宗、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3161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起訴主張二年及四個月之短期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⑴查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得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以,被告雖執91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⑵原告主張其為歌林公司之經銷商,為支付歌林公司所供應之
家電產品貨款,曾開立支票支付之,嗣因故支票未能兌現,故歌林公司對其之債權為支票債權等語,經本院依91年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調取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14726號執行卷宗以明原執行名義為何,惟該執行卷宗業因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又自86年債權憑證上記載「一、本院受理八十六年民執三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債權人歌林……與債務人豪華電業有限公司等二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觀之(見本院卷第34頁),則86年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應係給付貨款事件,非給付票款事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91年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支票票款請求權,所為票據之短期時效抗辯,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商品製造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歌林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化製品類之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及進出口銷售業務,豪華公司所營事業則為家庭電氣器具及電化製品之製造裝修及內外銷業務,此有歌林公司及豪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9頁),故原告主張其為歌林公司之經銷商,由歌林公司供應家電產品予原告,原告支付貨款予歌林公司一節,即堪予採信。從而,豪華公司因與歌林公司間存有經銷合約關係,而由歌林公司取得對豪華公司及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則豪華公司與歌林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性質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性質,歌林公司對豪華公司及原告所取得之貨款債權應屬「製造人供給產物之代價」,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⑶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歌林公司對原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何,因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14726號執行卷宗業已銷燬而無從得知,然即便原執行名義係給付貨款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歌林公司持8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1年9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1614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全未受償,本院乃於91年9月9日發給91年債權憑證,此時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期間,故歌林公司至遲應於96年9月9日前持91年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依法再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嗣歌林公司於102年7月17日將對於豪華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於104年9月7日持91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歌林公司91年9月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被告104年9月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外放104司執字89471影印卷),即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歌林公司對豪華公司之貨款債權已因於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受讓歌林公司對豪華公司之債權後,原告自得以此時效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⑷被告雖抗辯稱歌林公司對豪華公司之貨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等語,然前揭債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代價性質,應適用2年時效,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1年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91年債權憑證所載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47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