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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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丙○○
丁○○
之1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原告戊○○
號3樓兼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因案在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7,683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零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給付原告等合計新台幣(下同)648萬元(含殯葬費34萬元、撫養金即所得賠償144萬元、精神慰撫金32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並自告訴日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己○○於民國97年2月26日凌晨5時許,酒醉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據其自述其係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台南縣白河鎮5庄內里恒大公司前因故作迴轉,迴駛至台南縣○○鎮○○路○○○號之 吳江 玉華 住處前(165縣道12.7公里北向)時,被告己○○原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與安全措施,另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被告己○○疑因酒醉駕車超越快車道而行駛於路肩上(詳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適遇 吳江玉華 當時自上開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運動,被告己○○因酒醉精神不集中,駕車自後撞及吳江玉華致其人車倒地。詎料被告己○○於上開肇事後,非但未對吳江玉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或119報案,即逃逸離去,吳江玉華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方經路人報警處理,致使吳江玉華痛失救援契機,不治死亡。嗣經警方調閱各路口監視錄影帶,獲知肇事者已棄車潛逃,經循線方查知被告己○○為肇事者。
本案業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
於97年3月27日函台南區970189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被告己○○酒駕(待查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江玉華無肇事因素。被告己○○應負100%完全責任。
原告丙○○、甲○○、丁○○、戊○○、乙○○等五人因
吳江玉華遭被告己○○因其酒駕、追撞且未在第一時間採取救援措施、致吳江玉華因其肇事致死,嗣後又無悔過之意,因此,原告請求對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己○○賠償給付金額,茲將請求金額合計為648萬元,概算如下:
⒈殯葬賠償費用:依據內政部統計喪葬費用34萬元。
⒉撫養金(所得賠償):吳江玉華原經營地磅供養日常所需
,月平均收入5.5萬元。因吳江玉華死亡後,現需每天僱用二人分二時段輪班經營地磅,經營成本增加4萬/月,亦即每月所得減損至1.5萬元,年所得僅18萬元,8年共計144萬元(此部份減縮前主張為528萬元)。(依據內政部統計資料,96年女性平均壽命81歲,吳江玉華生前健康檢查報告皆為正常,無異常數值;81─73=8)。
⒊精神賠償(撫慰金)金:原告丙○○80萬元(吳江玉華之
夫,起訴時主張數額為60萬元),原告甲○○、丁○○、戊○○、乙○○(吳江玉華子女)四人,每人60萬元,共計320萬元(此部分起訴時主張之數額為300萬元)。
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
⒌計648萬元。(另原主張農民年金收入賠償:0.5萬/月
12月/年8年=48萬【依據內政部統計資料,96年女性平均壽命81歲,吳江玉華生前健康檢查報告皆為正常,無異常數值;81-73=8】,嗣減縮後不再主張此部分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吳江玉華健康檢查報告書二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該次車禍發生及刑事判決並未上訴,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被告沒有能力負擔。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沒有意見,另撫養金部分,被告不清礎,精神慰撫金部分也不清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全部(含偵查卷宗及相驗卷宗)。
四、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6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白河鎮5庄內里恒大公司前,因故作迴轉,迴駛至台南縣○○鎮○○路○○○號前(165縣道
12.7公里北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超越快車道而行駛於路肩上,適遇原告丙○○之配偶即其餘原告之母吳江玉華當時自上開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運動,被告己○○因酒醉精神不集中,駕車自後撞及吳江玉華,致吳江玉華人車倒地。詎料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對吳江玉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或119報案,即逃逸離去,吳江玉華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方經路人報警處理,致使吳江玉華痛失救援契機,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己○○酒駕(待查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吳江玉華無肇事因素。」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明確,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為憑,而被告之過失致死等犯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應值確認,則原告在法律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在合理範圍內,均應准許。
五、按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造成吳江玉華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係吳江玉華之配偶,原告甲○○、丁○○、戊○○、乙○○等四人均為吳江玉華之子女,依有關侵權損害賠償法則之規定內容,原告等人得主張者,計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條第2項所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4條規定:「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本件以原告等人係受害人吳江玉華之配偶、子女,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計有:支出之喪葬費、配偶之扶養費及配偶、子女之精神慰撫金等項。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論如下:
(一)殯葬賠償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依據內政部統計,請求喪葬費用34萬元等語,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是有關喪葬費用34萬元部分之請求,應認為適當。
(二)撫養金(所得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吳江玉華原經營地磅供養日常所需,月平均收入5.5萬元。因吳江玉華死亡後,現需每天僱用二人分二時段輪班經營地磅,經營成本增加4萬/月,亦即每月所得減損至1.5萬元,年所得僅18萬元,以吳江玉華平均餘命尚有8年計算,共計144萬元(此部份減縮前主張為528萬元)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並未為無爭執之表示。而原告之本意,苟在於請求吳江玉華因車禍死亡,致其在平均餘命前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則因原告等人並無此部分之請求權,是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另苟原告之真意係主張:因吳江玉華尚有工作能力,得以其工作所得支付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之扶養費,則原告五人中,僅有配偶即原告丙○○可主張扶養費用,其餘原告四人因已成年且各有獨自謀生之能力,自不得主張扶養費。又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人,除其配偶即被害人吳江玉華外,其子女即原告甲○○、丁○○、戊○○、乙○○等四人應與吳江玉華平均分攤對丙○○之扶養義務,即原告丙○○本件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費部分,為其主張全數扶養費中五分之一。依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以被害人吳江玉華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73歲,可獨自騎乘腳踏車外出等情況觀之,顯見被害人之身體應屬健朗,而被害人尚可以看守地磅設施而獲得收入,因是本院認被害人苟非因本件車禍喪生,其應可繼續從事五年期間看守地磅設施之工作而獲得報酬,並可以其獲得之報酬與另四名子女共同支付對原告丙○○之扶養費,亦即原告丙○○原可自被害人處獲得所需五年扶養費之五分之一,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算,由五人分擔,則每人每月應分擔1,966元,一年之扶養費為23,592元,被害人可支付五年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五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則五年依上揭係數表計算而得之數為107,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9829除5=196
6、1966*12=23,592、23,592*4.0000000=107,683元】,是原告本項之請求,應係以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而此扶養費則以五年一次給付之總額107,683元為合理。
(三)撫慰金部分:原告主張配偶丙○○為80萬元(原主張數額為60萬元),子女甲○○、丁○○、戊○○、乙○○等四人,每人60萬元,共計320萬元等語。按被害人吳江玉華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已73歲之齡,然既仍可騎乘腳踏車獨自外出,應可見其身體健康狀況甚佳,苟無本件車禍事故,其生存年限應可超過女性平均年齡81歲,在正可享受天倫樂之際,不意發生本件車禍,招致重大變故,確值同感哀傷,則其配偶、子女主張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亦值認同。而被告年僅22歲,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造成吳江玉華死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刑事責任部分已受到應得之處罰。本院衡量上揭及其他一切因素,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丙○○以賠償60萬元為適當,其餘四名子女即原告甲○○、丁○○、戊○○、乙○○各以賠償50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另主張一併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云云。惟此數額係原告已獲得之賠償,且係因被告之汽車有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因被告肇事後,代被告支付之保險金,則此數額係原告等人已獲得之賠償,應自其可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計有①原告丙○○得請求之喪葬費用34萬元;②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107,683元;③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④原告甲○○、丁○○、戊○○、乙○○四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揭四項內容合計為3,047,683元。扣除已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後,原告等人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1,547,683元。是原告之請求內容,在總額1,54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民事庭審理,不必徵收訴訟費用。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一部勝訴,仍應依職權諭知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