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六年桃交簡字第二五八七號、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審交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審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二○六六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法矯正司字第○九八○九○五○六五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