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段○○號臺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盟公司)所有之角鐵置於該工地內,認有機可乘,竟於同日上
午6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丙○○,要求丙○○駕車前來搬運上開角鐵。經丙○○應允,兩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白色休旅車抵達現場,並由甲○○與丙○○二人以甲○○於工地內徒手將角鐵搬出,丙○○於工地外接應而將角鐵搬入上開休旅車後車廂內之方式,共同竊取偉盟公司所有之上開角鐵數支得手。嗣甲○○、丙○○二人陸續搬運其餘角鐵時,為當時正巡視工地之偉盟公司施工組組長乙○○發覺,丙○○遂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逃逸,而甲○○則遭乙○○當場逮捕,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表示其就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其犯罪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於審理中,初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所以指稱被告丙○○涉案,係因當時「員警有說,如果不指出一個人,我的罪會很重」、「員警輪流這樣跟我說」、「他們就輪流叫我要供出小客車的車主」、「檢察官很兇,如果我有說錯什麼,他會兇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觀其陳述意旨,顯係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旨所為,則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意旨,其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自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甲○○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至11時38分警詢、同日下午3時28分至4時37分被告甲○○、丙○○二人對質,以及同日晚間9時12分至9時34分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本案負責偵辦之員警於97年
8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38分詢問被告甲○○,以及同日下午3時28分至4時37分命被告甲○○、丙○○二人對質,其詢問、對質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於詢問、對質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之規定告知相關權利,且詢問、對質地點,均在員警辦公室內,詢問、對質當時,四周亦有員警談天、走動,並非於密閉之房間內所為,而各該詢問、對質過程,員警均無任何暴力相向之舉動,亦無任何恐嚇之言詞,態度平和,未有被告甲○○所指輪流逼迫其供出共犯情事,此外,各該詢問、對質筆錄之內容,均係員警當場詢問,並依詢問內容摘要製作,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員警及被告甲○○當場問答之對話內容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詢問、對質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98年3月16日、同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7、72至80頁反面)。則員警於詢問被告甲○○之上開過程,既未對之施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自白,自得為證據。
⑵另檢察官於同日晚間偵訊被告甲○○之過程,經本院於
98年4月16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雖不時有提高聲調大聲質問被告甲○○情事,且於訊問結束之際,對被告甲○○稱:「你剛跟我說謊,你慘了你」(見本院卷第83頁)。然稽諸該次訊問過程,檢察官訊問之初,態度原本良好,係因被告甲○○於偵訊中所供、所證情節多次反覆,且與其警詢內容有重大出入,以致提高聲量,質疑其供、證情節與警詢內容出入部分。就此而言,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之初,雖曾高聲質疑被告甲○○所供、所證情節之可信性,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甲○○施加任何惡害之通知,即難謂係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又依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該次偵訊過程中,曾命被告甲○○就被告丙○○涉案部分具結為證,而當時被告甲○○係證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銀色休旅車前來搬運本案遭竊之角鐵,惟檢察官嗣後改以被告身分訊問甲○○,並點呼被告丙○○入庭後,被告甲○○又改稱被告丙○○當時並未駕車前來(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反面),檢察官因此對被告甲○○稱:
「你剛跟我說謊,你慘了你」。則通觀該次偵訊筆錄製作過程,檢察官所為上開言詞,應係認被告甲○○其先前以證人身份證述內容與嗣後以被告身分供述情節有異,可能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意;況,被告甲○○聽聞檢察官上開言詞後,仍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甲○○亦不因檢察官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足認檢察官上開言詞並非惡害之通知。從而,本案檢察官於偵訊被告甲○○時,既未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被告甲○○於偵訊過程中所為之自白,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得為證據。
⒉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據,均
據其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1月1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之各項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部分:
⒈非供述證據部分:查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
之非供述證據,即現場照片二十張(見警卷第33至42頁)、被告甲○○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偵查卷第33頁)及採證膠帶三條(見警卷第27頁反面),其中:
⑴檢察官所舉現場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別係以機
械方式紀錄案發地點現場狀況、員警嗣後前往被告丙○○住處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過程及被告甲○○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加以轉述而得,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情事,足認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⑵另檢察官所舉採證膠帶三條,雖被告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採證膠帶乃員警經被告丙○○之同意而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得,有被告丙○○親自簽名捺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正面),足見此項證據係經被告丙○○之同意,依法定程序取得無疑,且此項證據既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即非供述證據,而屬單純物證之性質;又上開採證膠帶上沾黏之鐵繡痕跡,與本案遭竊物品即偉盟公司所有之角鐵具有自然關連性,自得為證據。
⒉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偉盟公司施工組組長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見警卷第11至14頁),既非於審判中所為,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即偉盟公司施工組組長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乃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對被告丙○○而言,本質上亦
屬證人,是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乃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8至10頁),本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是本院於98年1月19日審理時,原裁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為上開證據能力裁定後,於同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符,而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38分及同日下午3時28分至4時37分製作警詢、對質筆錄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且員警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態度平和,未有任何施加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情事,製作筆錄之地點復為員警辦公室,製作筆錄當時四周仍有其他員警談天、走動等情,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之現場狀況,被告甲○○之上開警詢筆錄已符合特別可信之要件,且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院前於98年1月1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證人即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裁定應予撤銷,併予敘明。
⑷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見警卷第26、27、31頁),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1月
1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⒊有關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部分:
本案審理中,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調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廠年月、排氣量、車長、車寬、軸距等相關數據,經該監理站以98年7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80117228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以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派員就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進行勘查、採證,經該中隊以98年7月28日以保二(四)(2)警字第0980002267號函檢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6至116頁),業據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7年8月14日上午6時37分許,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丙○○,以及嗣後於臺南縣新市鄉○○路○段○○號臺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搬運偉盟公司所有之角鐵之事實,而被告丙○○亦坦承接獲被告甲○○電話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其係騎自行車前往該處運動,當時剛好有人在搬運上開角鐵,要求其幫忙,其遂應允而幫助該人將角鐵搬至一輛白色休旅車上,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搬運該等角鐵;其之所以在警詢中指述被告丙○○涉案,係因保安警察隊之警察態度兇惡,且輪流逼問共犯身分,其苦思良久,始思及被告丙○○擁有車輛而供出被告丙○○涉案。另被告丙○○則辯稱:當天被告甲○○係打電話詢問其所經營之雜貨店是否業已開始營業,其當時尚未起床,亦未駕車前往現場竊取該等角鐵,且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廂內之長度,亦不足以容納遭竊之角鐵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警
卷第1至3頁),而被告甲○○於警詢中與被告丙○○對質暨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時,亦指證被告丙○○涉案情節歷歷(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所證情節,亦與在場目擊其二人竊盜犯行之證人即偉盟公司施工組組長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員警經被告丙○○之同意前往其住處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進行採證,在該車輛上採得疑似角鐵外塗裝紅丹漆之痕跡,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一份、採證膠帶三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27、31、33至42頁)。
⒉被告甲○○、丙○○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查被告甲○○曾於97年8月14日上午6時37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丙○○乙節,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雖被告二人就上開電話聯繫過程辯稱:被告甲○○係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丙○○所經營之雜貨店是否開始營業云云。然被告丙○○所經營之雜貨店係固定於每日上午7至8時間開始營業,至凌晨1、2時結束營業,且每日均有營業,並無休息乙節,為被告丙○○自承(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經常前往被告丙○○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證情節,被告甲○○既經常前往被告丙○○所經營之雜貨店,則其對該雜貨店之營業時間應無不知之理,焉有刻意先行撥打電話與被告丙○○確認該雜貨店是否開始營業之必要,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⑵又證人即本案負責詢問被告甲○○之員警 張義隆 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案於逮捕被告甲○○進行附帶搜索時,即發現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機,當時係請被告甲○○將行動電話交予員警查看話機內儲存之電話號碼,發現被告丙○○之住家電話,乃依據該電話號碼進行調查;當時之所以調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機內儲存之號碼,係因證人乙○○當時看到有二名竊嫌,且親見車輛駛離,故渠等知悉本案有共犯在逃,乃察看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機;當時渠等係查看與案發時間密切相關之通話對象,話機內只有被告丙○○之住家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 案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工地巡視時,見二人在環西路二段10號旁搬運偉盟公司所有之角鐵,當時係被告甲○○在圍籬內搬運,而另一人則在圍籬外接應,當時被告甲○○與另一竊嫌見伊靠近欲抓人,即開始逃跑,其中被告係用跑的,另一人則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綜合證人張義隆、乙○○二人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係因現場目擊證人乙○○當場目擊在場行竊者確有二人,將上情告知偵辦員警,員警乃著手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聯絡對象進行調查。而被告甲○○於員警詢問時供稱:「…我是在早上6時許騎腳踏車到南部○○○區○○路附近運動,看見在工地有角鐵(約10餘支左右),先將該角鐵移至工地旁圍籬置放,然後打電話給我朋友 阿財 (不知全名,電話0000000)開車過來幫我載這些角鐵。他開車過來之後,便與我一起將角鐵搬上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於詢問被告甲○○過程,並無被告甲○○所指輪流逼迫其供出共犯情事,已如前述,且該次警詢過程歷時不及一小時,亦無被告甲○○所指其係經員警輪流逼問共犯,其苦思良久,不得已始供稱被告丙○○涉案之情形。則被告甲○○於員警業已知悉本案另有共犯在逃,並已著手調查該共犯身分之情形下,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該共犯「阿財」即被告丙○○之聯絡方式,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被告甲○○於同日與被告丙○○對質時,仍堅稱被告丙○○即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人,而供稱:「丙○○可能怕惹上官司,所以丙○○不承認」、「我沒有誣陷丙○○,丙○○確實有去載運」、「我沒有誣賴丙○○,我確定是丙○○」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此益見其於警詢中自白其於案發現場發現偉盟公司所有之角鐵後,始撥打被告丙○○之電話邀其前來搬運等情,實屬可信。被告甲○○嗣後翻易前詞,改稱被告丙○○並未駕車前來搬運角鐵,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丙○○時,被告丙○○所穿著之衣物與伊於案發現場所見駕車逃離之接應者相似,且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外型,與伊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所見載運遭竊角鐵之休旅車,外型相同(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而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丙○○住處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採證結果,亦於該休旅車候車箱內採得疑似角鐵之紅丹漆痕跡,亦如前述。綜合上情交互參酌,佐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均指證被告丙○○涉案,顯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且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前往勘查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結果,該休旅車共有二排座椅,後排座位可全部平放,且經測量結果,將該休旅車後排座椅平放後,放入長度兩公尺以上之物品,並無困難,此有該中隊98年7月28日保二(四)(2)警字第098000226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照片十八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6頁),則被告丙○○辯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箱內之長度,不足以放置長度兩公尺以上之角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查,本案案發地點乃臺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
新建工程工地,有現場照片及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按,而被告甲○○、丙○○二人行竊方式,係被告甲○○於工地內將角鐵搬出,被告丙○○在外接應,並將角鐵搬至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後車廂內,此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準此,被告丙○○於駕車前往現場搬運角鐵時,顯可由現場情狀知悉其所搬運之角鐵並非被告甲○○所有。佐以證人乙○○證稱:被告二人發現伊趨前欲逮捕其二人時,即分頭逃逸等情,益見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明。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幫忙不知名之人代為搬運角鐵上車,其遭證人乙○○逮捕時,亦未有逃逸舉動,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被告甲○○此番辯詞,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及證人乙○○所證現場查獲情節,俱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⒊綜上各節,被告甲○○、丙○○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小利,竟竊取建築工地之角鐵變賣,且遭竊之角鐵迄未查獲,致被害人偉盟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另被告甲○○犯後初坦承犯行,然嗣後又翻易前詞意圖卸責,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兩人均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七月之刑,雖有所本,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手段以即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是否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