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叁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謝青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5月、
5月、6月、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二、謝青霖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力合車業」鐵皮屋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6957公克、0.235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青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採尿,其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04年度安保字第182號)、吸食器1組(104年度安保字第1213號)為證。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930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