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丙○○
丁○○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稽)。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還款的誠意,但因財務上無法順利準備,因此於民國96年5月間曾以電話向相對人協商得否延展清償期日,但相對人並未回應,惟抗告人有清償貸款之誠意,希望透過相關協商成立互相保障之境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固然是相對人的權利,但就本件而言,除了增加抗告人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反而稍微放寬協商條件,對雙方真正有利。由於抗告人債務纏身,且長期吃藥以安定情緒,在抗告人有誠意還款,而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並無實際利益可得之情形之下,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況抗告人僅抗辯希望與相對人協商云云,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等語,顯對系爭本票為真正乙情並不爭執。至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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