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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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張毓麟 被告 蔡碧雀 兼訴訟代理人 蔡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麗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倩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85,388元,於民國98年10月即未能正常繳款,詎被告蔡麗倩為規避清償,竟於101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1年5月1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即被告蔡碧雀,渠等並無訂立買賣私契,提出之款項交付數額亦與買賣價金不符,前揭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既被告蔡麗倩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伊自得本於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被告蔡碧雀辦理塗銷登記;又縱認前開形式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被告蔡麗倩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碧雀,致伊無法以之追償,被告蔡麗倩顯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復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將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101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蔡碧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101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蔡碧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其等以36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蔡碧雀確於101年6月22日匯款118萬7,420元交予被告蔡麗倩,並先後於同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各提領現金53萬6,000元、85萬元、19萬元、3萬元交予被告蔡麗倩,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實;又被告蔡碧雀並不瞭解被告蔡麗倩之財務狀況及其積欠原告債務情形,不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蔡麗倩於88年5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自98年10月起
未能正常還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迄仍積欠原告本金85,388元及執行費用尚未清償。又被告蔡麗倩自96年迄今,除系爭不動產、名下持股0,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分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84頁至第90頁)。
⒉被告蔡麗倩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98
年12月29日與包含原告在內之9家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自99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7,68
8元,共分180期,以各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裁定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見雄補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告蔡麗倩於99年3月16日至102年4月16日,均有按月清償繳納前置協商款項予原告,惟自102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前置協商款項,被告蔡麗倩迄共還款22,876元,又原告對被告蔡麗倩之債權,並無擔保物或保證人(分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7頁至第104頁,雄補卷第9頁正面)。
⒊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蔡麗倩所有,被告於101年5月
15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⒋被告蔡碧雀於101年5月27日向高雄市○○地區農會辦理
2筆貸款,其中1筆貸款之申請金額係50萬元,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另1筆貸款之申請金額係23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屋。經該農會進行評估,認系爭不動產時價合計共
296萬3,814元,是依不動產調查表及徵信報告予以審核後,貸放款項共280萬元(計算式:230萬+50萬=280萬),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6萬元。其後,被告蔡碧雀於101年6月22日提領118萬7,45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18萬7,42
0元匯款予被告蔡麗倩;嗣上開貸得款項陸續於101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3日,經人自被告蔡碧雀申設之高雄市○○地區農會帳戶各提領現金53萬6,000元、85萬元、19萬元、3萬元(分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又被告蔡碧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2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經人提領現金共84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⒌被告蔡麗倩於89年9月1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辦
購屋貸款,於101年6月22日還清貸款餘額121萬133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⒍被告為○○關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蔡麗倩之
戶籍仍設在如附表所示建物處所(分見本院卷一第61-1頁、第114頁),嗣被告蔡麗倩於103年12月29日遷址他處(見本院卷二第8頁)。再者,被告蔡碧雀自80年起迄今均擔任○○○,自97年起,每年薪資收入均逾○○,名下另有其他○○○、○○(分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外放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⒎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對被告蔡麗倩聲請以強制扣薪方式
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852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因債務人蔡麗倩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終結(分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又中國信託、萬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分別以被告蔡麗倩積欠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103年1月23日先後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1297號、第44471號、第45268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354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蔡碧雀於101年5月27日分別以購屋、房屋修繕等借款用途為由,向高雄市○○地區農會貸得款項共280萬元,並於同年6月22日將其中118萬7,420元匯款予被告蔡麗倩,被告蔡麗倩旋於同日還清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之購屋貸款121萬133元,且被告蔡碧雀申設之高雄市○○地區農會帳戶,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經陸續提領現金53萬6,000元、85萬元、1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提領現金時間,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甚為相近,佐以被告蔡碧雀自陳其當時並無高額投資(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是被告蔡碧雀所辯其除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並無提領大量現金之需求等語,應屬可採,足見被告蔡碧雀確有現實交付276萬元3,420元(計算式:118萬7,420+53萬6,000+85萬元+19萬=276萬3,420)予被告蔡麗倩,使被告蔡麗倩得以之償還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被告蔡碧雀亦因而對高雄市○○地區農會負有債務,被告蔡碧雀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已支付相當對價,堪可認定。至被告蔡麗倩取得上揭價款後,用以清償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貸款債務,而未持之向原告清償,則僅屬被告蔡麗倩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此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真實,尚無關聯。復買賣非屬要式行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所有權移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無待於另定書面契約,故原告以被告並無另行簽訂私契為由,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可憑採。此外,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自無從逕依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被告蔡麗倩設籍在如附表所示建物、被告蔡麗倩未向原告償債等節,率予認定被告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得代位被告蔡麗倩訴請被告蔡碧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債權情事為限,始得行使撤銷權。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高雄市○○地區農會評估鑑價系爭不動產總時價為296萬
3,814元,貸放280萬元款項予被告蔡碧雀,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
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該農會係為審核被告蔡碧雀之申貸條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進行評估,該農會基於確保債權之目的,當無故為高估之可能,是該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所評估之前開市價,應屬可採。而本件被告蔡碧雀交付276萬元3,420元予被告蔡麗倩,作為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尚難謂與一般客觀市值明顯不相當,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虞。至於上開交付價款雖與被告所稱之買賣價金360萬元有所歧異,然此情無礙於被告蔡碧雀確有交付一定款項予被告蔡麗倩之事實,尚難執之採為不利於被告蔡碧雀之認定。
⒉被告蔡麗倩積欠原告本金為85,388元,前與包含原告在內
之9家金融機購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其於99年3月16日至102年4月16日均有按月繳款予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起,方未依約繳款,其餘金融機構於102年9月以後,始陸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追償等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101年5、6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被告蔡麗倩仍持續向原告正常還款,其他金融機構亦無何等積極催討債務情事,衡諸情理及一般常人理性判斷,被告蔡麗倩之財產尚非顯然不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參以原告對被告蔡麗倩之債權,並無設定擔保物或保證人,業如前述,被告蔡碧雀主觀上是否瞭解被告蔡麗倩實際資產狀況、清償能力,並知悉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均非無疑,復原告別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謂被告蔡碧雀於買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主觀即已知悉其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被告蔡碧雀主觀明知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前揭先、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不動產│權利範圍│備註││號││││├─┼─┬─────────┼──────┼───────┤│1│土│高雄市○○區○│10萬分之604││││地│○段00地號土地│││├─┼─┼─────────┼──────┼───────┤│2│建│高雄市○○區○○段│全部│坐落高雄市○○│││物│000建號(門牌號碼│(一分之○○○區○○段○○○號││││高雄市○○區○○路││土地││││000之0號00樓)│├───────┤│││││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雨遮│││├─────────┼──────┼───────┤│││共有部分為高雄市○│10萬分之804│含停車位編號地││○○○區○○段000建號││下二層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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