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丙○○原名 詹火助
20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 盧俊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右轉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料,竟疏於注意,貿然右斜欲轉駛入「福懋加油站」,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迨發覺時已不及閃避,乃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9835元、喪失勞動能力253萬5000元、住院17日期間看護費用3萬4000元、再次開刀復健養身費用7萬0565元(原告主張該項費用尚包括看護費3萬4000元,因看護用應已另列,自應就原告所列該項費用10萬4565元,扣除已另列之3萬4000元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578萬5600元,合計843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9至2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徵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
12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貿然右斜欲轉駛入「福懋加油站」時,旋與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該機車倒向右側地面,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具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行駛,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機車道內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11月24日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調閱之95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卷6至8頁),足認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卷查明無訛。是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983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26至44頁),自應准許。又原告再次開刀支出醫藥費4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再次開刀復健養身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證明其再次開刀復健養身之費用,自難採取。是合計該項醫藥費為1萬0285元,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6萬
5000元,其受傷後3年無法工作,另需3個月尋找工作,計39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253萬5000元等語,惟原告所受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手術後3個月可回復原告原先從事之工作,在此3個月內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情,有員生醫院函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62頁),原告於95年3月4日晚間8時15分受傷,自翌日即95年3月5日起算,而原告於同年6月5日施行截骨矯正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19頁),至手術後3個月即同年9月5日止,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原告原從事之工作,月薪6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18頁),且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卷47、48頁),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個月,每月6萬5000元計算,計損失39萬元,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9萬元,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開刀住院17日,須賴他人照顧。原
告主張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計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3萬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64頁),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精神上自受痛
苦,請求精神慰藉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原擔任建築公司機電部分監工,月薪6萬5000元,擁有彰化縣永靖鄉房屋一棟,無其餘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為技術員,月薪2萬1000元,為兩造所自陳,且有錄用通知書、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45、47、48、50至53頁),本院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造成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由上所述,原告之損失為醫藥費1萬0285元、喪失勞動能力
39萬元、看護費3萬4000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合計為63萬4285元之損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見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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