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592、593、747、748、749、75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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