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18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145、147、150、
162、172、178、184、187、
188、198、199、210、219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再字第25、27、30、42、52、58、64、67、68、78、79、90、99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審理105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
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
112年再字第25、27、30、42、52、58、64、67、68、78、79、90、99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1│112年訴字第145號│112年再字第25號│├──┼──────────┼──────────┤│2│112年訴字第147號│112年再字第27號│├──┼──────────┼──────────┤│3│112年訴字第150號│112年再字第30號│├──┼──────────┼──────────┤│4│112年訴字第162號│112年再字第42號│├──┼──────────┼──────────┤│5│112年訴字第172號│112年再字第52號│├──┼──────────┼──────────┤│6│112年訴字第178號│112年再字第58號│├──┼──────────┼──────────┤│7│112年訴字第184號│112年再字第64號│├──┼──────────┼──────────┤│8│112年訴字第187號│112年再字第67號│├──┼──────────┼──────────┤│9│112年訴字第188號│112年再字第68號│├──┼──────────┼──────────┤│10│112年訴字第198號│112年再字第78號│├──┼──────────┼──────────┤│11│112年訴字第199號│112年再字第79號│├──┼──────────┼──────────┤│12│112年訴字第210號│112年再字第90號│├──┼──────────┼──────────┤│13│112年訴字第219號│112年再字第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