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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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廷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被告陳峻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徐子傑 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陳峻廷經營之攤販前,因清理垃圾問題發生爭執,陳峻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子傑,致徐子傑受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徐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峻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