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連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連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吸食器、香菸、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被告秦連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連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酒店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其友人 黃鵬宇 於112年1月3日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秦連居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處搜索,扣得秦連居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94公克),待秦連居於同年3月2日因另案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始為警到監詢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連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0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秦連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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