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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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聖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已屬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貿然駕車上路,提高因減少行車操控能力而肇事之風險,使公眾陷於未可預知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