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 許博閔 被告 許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晉榮在網路遊戲行為囂張,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6時59分許詐欺原告遊戲幣45億元後,原告有給他時間歸還,並告知會提出告訴,然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是交易的問題,我沒有詐欺之犯意,我只是沒事先告知原告,即自行把使用權限更換成有期限,原告沒有去確認、注意云云,資為抗辯,惟表示願賠償原告同等值之遊戲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同等值之遊戲幣(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因而犯詐欺得利罪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2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是以,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仍以前詞所辯,並無可採。
(二)又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詐騙原告交付遊戲幣45億元之折合新臺幣(下同)47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本案請求於477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回執(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假執行部分,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477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就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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