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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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紹丹 訴訟代理人 茆致中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簡國棟 蘇坤茂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847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後,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開金額外,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金額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2頁)。則核上訴人前開所為,前者與其原起訴請求之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生,後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7日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規定,應屬合法,併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將臺南市○○區○○路○號路面上之凹陷水溝蓋
及時移除、填補,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摔倒,核屬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原審謂被上訴人就上開道路無管理上之欠缺云云,不足為採: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該路段路面有一高低差達3公分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且凹陷角度甚鉅,致上訴人摔倒受傷、機車毀損。
⒋考量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道路相關之排水設施本應盡量避免
設置於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溝蓋竟被設置於該路段之路面正中央,已明顯影響行車安全,尤其對機車用路人而言,侵擾更是甚鉅,蓋機車之行進是否安全、順暢,將直接取決於路面環境之好或壞。是以,系爭水溝蓋是否確有必要被設置於用路人往來通行頻繁之正中央處,實有疑問。再者,雖被上訴人謂該路段有排水需求,而有設置系爭水溝蓋之必要云云,然而,當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係於系爭水溝蓋處摔車,在未經水利相關單位評估之情形下,便立即派員將該水溝蓋填補,並以柏油完全密封,亦足證系爭水溝蓋實無設置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為該路段道路及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明知系爭水溝蓋有設置上之瑕疵,卻未積極及時將前開情形排除,或將系爭水溝蓋移往他處,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前段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⒌退步言,倘系爭水溝蓋確如被上訴人所言有設置之必要,且
為符排水必須低於路面之需求,則被上訴人亦應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至水溝蓋高度之方式,以維持用路人於經過系爭水溝蓋時,不致因突然之高低起伏而影響行車安全。查系爭水溝蓋與系爭路段之路面相連結而為道路設施,系爭水溝蓋與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緣除約有3公分之高低落差外,水溝蓋與路面之交接處亦非平整,凹斜度甚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可稽。系爭水溝蓋係金屬材質,此對行經之機車而言,其輪胎不可避免會因此產生些許滑動,故系爭水溝蓋本身已具一定危險性,詎被上訴人又未將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交接處填平,致系爭水溝蓋與路面間有明顯之高低差,且凹陷處陡然陷落,使行經該處之機車除有前揭輪胎滑動之情形外,整輛機車更會同時發生劇烈跳動,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無法正常操控機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蓋已嚴重影響騎乘機車之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謂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摔車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摔車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水溝蓋,原
審並認本件肇事因素係上訴人自身未能保持平衡、未能減速慢行云云;惟系爭路段倘無與道路面有高地落差之系爭水溝蓋存在,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不會發生本件人車倒地之事故,況上訴人確也因騎經高低落差甚大之系爭水溝蓋坑洞,機車方失去平衡而失控翻覆,是系爭水溝蓋與上訴人發生摔車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⒉再者,原審雖稱系爭機車倒地後刮地痕約30.5公尺,係被告
並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摔車結果云云,然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記載觀之,警方係將肇事因素記載為「㈨無(非車輛駕駛人因素)之67.尚未發生肇事因素」,足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當下車速實無過快,蓋倘上訴人摔車之原因係因其自身車速過快,則警方應會於上開調查表中,將肇事原因記載為駕駛人(即上訴人)「13.超速失控」或「
14.未依規定減速」,是以,原審稱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上訴人未能減速慢行云云,顯無理由。試想若系爭道路平整如F1賽道,任其速度再快,直線騎乘之狀況下,何以摔車?關於交通速限之規範僅在於人口密集或交通繁忙處、轉彎處、工程處,為防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產生碰撞。曾幾何時,速限竟成為替政府惡劣道路品質文過飾非之理由。
⒊況退步言,倘上訴人於事發當下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假設
語氣,上訴人否認),此至多僅得說明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結果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實無從憑此遽認系爭水溝蓋之瑕疵與上訴人摔車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受傷、機車毀損之事實,於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8年11月13日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⒈上訴人經車鑑會通知於11月13日赴該會陳述內容,然而當天
與會情形,卻未針對準備程序所關注之刮地痕與車速之間關係給予意見陳述,僅在席末散會時一語帶過,刮地痕與車速之間關係,本會會自行認定。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席間委員問了對造(工務局)很多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卻不給予時間就刮地痕與車速之事項討論之機會,令人遺憾。
⒉針對上開鑑定結果所引資料「九十六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 許哲嘉 、 吳宗霖 、 翁榮宏 、 黃國平 、 吳樹遠 、 徐銘聰 」,提出質疑如下:
⑴此資料充其量不過係14頁之報告,樣本數為兩款5車,每車
測試12次,可推知數據總計60次,更遑論此資料為10年前的測試,是否能夠套用在當今各式車型,不無疑問。無論係就質或量而言,此資料是否得作為實務判斷的標準,令人懷疑。
⑵再者,此資料之試驗機車均為50c.c排氣量之輕型機車,重
量均在75kg上下,然而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Yamahanxc125n)為125c.c.,約在113公斤以上。不同重量所產生之慣性動能均有所不同,能否相互援用,不無疑問。
⑶此資料不論是摘要或結論,都清楚地指出,車速在30-50km
/hr之情況下的摩擦係數,方為0.5與0.6之間,超過50km/hr數值將變少。然而,車鑑會卻便宜行事,一律均以0.5-0.6的摩擦係數予以計算。若依該會最後推估的車速62-68km/hr以觀,依上開資料顯示,摩擦係數應為0.44-0.51。若套入公式,則可得車速為58-63km/hr。如此車速推算的差異,除了凸顯該會鑑定便宜行事之態度外,更令人費解的是,如此公式難道無循環論證之嫌,而此等不嚴謹的研究方式,竟輕易就被執掌交通鑑定的公部門單位引用?⒊車鑑會鑑定意見指「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似嫌速斷。
⑴車鑑會用便宜及粗糙方式得出令人懷疑的車速,已如前述。
⑵所謂的未注意「車前狀況」,正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道路設置
或管理缺失,本件訴論爭執之所在。然而,車鑑會一方面凸顯我方超速,他方面卻以模糊之語(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含混焦點,進而越俎代庖而論肇事原因,且縱認我方有超速之情形,亦無解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管理缺失而生國家賠償之責,至多屬過失相抵之情形。
㈣針對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之府交運字第1090363783號函: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10
9年3月16日第6次會議就本案予以討論,然依現有跡證資料尚難以研判當事人確實車速,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予覆議。
⒉該會雖並未作出覆議決定及鑑定意見,然可從函覆說明得知
,依現有跡證難以得出確實車速。覆議委員會為專業鑑定單位,尚難以判斷系爭機車車速為何,除了推翻車鑑會之初次判斷外,前審所持之理由更顯無據。
㈤關於法院問及「如認定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如何?
」、「除了超速,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之人車狀況,不含公物、道路之瑕疵。蓋如任意解釋擴張及於後者,將造成「國家賠償責任預先享有折扣」,或「課予用路人對於瑕疵負有迴避義務」之不合理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立法目的及制度有違。
⒉道路設置應以平坦為原則,符合用路人行駛安全為宗旨,此
乃最基本之要求。一如顧客至餐廳,食物美味與否姑且不論,食材衛生及保存至少應達到不會產生腹瀉或身體不適情形之要求。用路人(或消費者)就上述基本要求,對道路設置者(或餐廳)本即具有合理之基本期待,豈有課予使用者注意義務之理?難道餐飲消費者,應先至廚房先檢視食材烹調前之新鮮度,否則若身體不適,即有過失在前?⒊縱認上訴人有迴避瑕疵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合法騎乘速度
能否察覺系爭瑕疵2-3公分之落差,不無疑問。況且高度落差處(陡峭面)係背對上訴人行駛方向,增加上訴人辨識瑕疵存在之難度。故上訴人就發現瑕疵存在而採取迴避,應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
⒋綜上主張,以及覆議委員會(府交運字第1090363783號函)之推翻超速之認定,我方幾無過失,望請鈞院明察。
㈥關於被上訴人指「證人之證言,欠缺公正客觀性。」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證明方式,並不以所得申報、扣繳憑單、
薪資轉帳…等方式為限。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人所言為不實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對於法院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調查方法及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自應尊重法院職權之認定。
⒉上訴人為運動員,平時從事私人遊艇維護及游泳教學之工作
,健康之身體為其人生最大資產,任誰皆難以想像,哪一個運動員會為了貪圖區區數萬國家賠償而冒傷害自己所珍視之身體健康危險而自摔吧?然而,被上訴人卻屢屢質疑上訴人所得造假、不認自己維護之缺失只是一昧地試圖切斷因果關係、明明自行回填瑕疵亡羊補牢之舉,卻推給幽靈民代施壓…,對於被上訴人種種「寬以待己、嚴以律人」之行為,深感遺憾。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水溝為了重力排水的需求,一定會低於路面,因為當地地勢
關係,系爭水溝蓋之設施確實是需要橫切道路以排水之必要性,又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接縫處,被上訴人已經以順平緩坡的方式來處理,故被上訴人就該路段道路與系爭水溝蓋管理並無缺失,若上訴人係以正常的限速即時速5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應該不至於造成人車倒地之危險。
㈡又系爭水溝蓋於設置後,除了本件車禍外,從無接獲其他用
路人因行經該水溝蓋而跌倒受傷,考量本案系爭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30幾公尺,推測上訴人當時之速度應該高於限速。
㈢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跌倒,是因為系爭水溝蓋所導致,或是因其他因素所造成,並沒有辦法有客觀之認定。
㈣依照內政部頒佈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24條道路
排水設計有提到系爭水溝的設計。每條道路情況不同,有高低落差,法條只是規定設計的通念,實際要如何設計,還是要依照現場實際情況來設置,系爭水溝為何如此設置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但道路可能有坡度,不是水平的,需要有橫斷的截水面,就像一般停車場的前方入口處會有一個橫向的截水溝,所以無法像一般水溝設置在道路的兩側。
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會定期把臺南地區交通事故個案作了
解,被上訴人不知道為何要填補,也許因為那地方填補起來不會造成民眾的損害,很多的國賠案件,10件裡面有9件民眾發生跌倒受傷、死亡,被上訴人就會去強化道路安全,但並不一定代表被上訴人管理道路有疏失。現在很多民意代表都會接受一些交通事故民眾的陳情,要求道路管理機關對道路做一些不是安全設計規範中所定的要求,本案若有進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就會想辦法不再讓第二個相同案件發生,但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就第一件案子有缺失。系爭水溝蓋就是因為有本件的受傷案件,經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後,因該路段道路還可以利用兩側水溝排水,所以才決定予以填補。
㈥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會受到民意機關的監督,民意機關不
會管理做得好或做不好,只管有無人在這裡跌倒,至於人如何跌倒,民意機關不會重視,所以被上訴人只要遇到交通事故問題,只好提高道路標準設計做強化,反過來也常常受到民眾的質疑,沒有壞為何要修,反而導致被上訴人多做多錯,不做不錯㈦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903637
83號函無意見,我們認為應回歸到車鑑會第一次的鑑定結果。
㈧若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而應負賠償責任
,有關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部分,除引用歷次書狀外,上訴人雖就其薪資損失部分曾傳訊證人作證,但證人自陳其所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並未報稅,亦無給付薪資之證明,則上訴人就無法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客觀資料例如匯款紀錄、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給付單位開立給國稅局之扣免繳憑單為憑,不能證明其當時確有薪資損失,證人所述亦不足採。
㈨另依道路事故調查表已經記載事發當時視線良好,道路無缺
陷、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以當時情況來說,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鈞院若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並請鈞院依照車鑑會所鑑定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判定兩造過失比例。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847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二審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連人帶車自摔在地,因而受有膝蓋擦挫傷、左手脫臼、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
⒉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由北往南方向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45頁)所示之機車車道中央路面上設有寬約0.8×0.7公尺,高度略低柏油路面2公分左右之鐵製之系爭水溝蓋。
⒊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997元,機車修復費用12,
850元。又上訴人係從事游泳教學工作,因車禍造成肩關節脫臼,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休養6週。
⒋系爭水溝蓋下方為該道路之橫向截水溝,系爭水溝蓋即係用
以使路面雨水匯流排入下方截水溝之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水溝蓋所在道路之管理機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是否有
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⒉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120,847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道路時,因該路段上系爭水溝蓋凹陷,路面有高低落差,使系爭機車彈跳,導致其連人帶車滑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膝蓋擦挫傷、左手脫臼、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於事發時地摔倒所受傷害不能證明與系爭水溝蓋有關;且系爭水溝蓋設置於該地係為排水之用,原即需低於路面,又該水溝與路面接縫處已以順平緩坡的方式來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蓋及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並無欠缺,若上訴人有依當地限速行駛,不至於造成人車倒地之危險,上訴人發生車禍應係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本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水溝蓋設置在道路中央是否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該設置於道路中央之水溝蓋之設置標準及養護方式為何?若該水溝蓋需稍低於路面,其法令依據及要如何維護用路人安全等問題向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函詢之結果,經該署於108年9月23日以營署道字第1080072079號函為函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下稱系爭營建署函),其說明五回覆稱:「五、依來函說明所示,本案在道路中間設置排水溝蓋,現況是否符合上述相關設計規定與原則,宜洽請該道路管理機關查明就現地事實認定。」等語,雖未明確表示系爭水溝蓋設於道路中央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尚要求本院洽請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被上訴人查明就現地事實為認定。惟依據其說明二至四所示:「二、內政部制訂『市區道路條例並授權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以作為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工程設計依據,其適用範圍為該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合先敘明。」、「三、路面排水設施係指收集路面逕流量,一般路面均具路拱及縱向坡度,藉此收集並引至末端之各種排水設施,以利排水。」、「四、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4條規定:『市區道路排水設計規定如下:一、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為之。無雨水下水道系統○○○區○○○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設計適當排水設施。二、採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得依需要設置抽水設備。』。另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7.1節設計基本原則規定『⒊道路排水設施之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又第7.4.3節L型側溝之進水口設計規定,『⒈L型側溝進水口於道路交叉口及路面局部最低點,豎曲線最低點及其前後約3公尺處或地下道入口等均應設置...』已定有道路排水之佈設規定。」等語,可知路面排水設施應係利用路拱(即路面橫向斷面做成中央高於兩側,具有一定坡度之拱起形狀)及縱向坡度(即地勢較低之道路兩側),藉由重力(即水往低處流)方式之排水設施而言:又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7章道路排水設計之相關規定,其中亦僅提及基於前揭原理排水之L型側溝設計,且要求道路排水設施之佈設,以不妨礙行車安全為原則。而設置於系爭道路中央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水溝,因為使路面積水採重力式排水方式流入該水溝中,則反而需道路中間凹陷,有礙於行車安全,則該設置顯有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之情形,甚為明確。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水溝蓋於上訴人向其申請國家賠償後,即經被上訴人填平,並改由道路兩旁之縱向L型側溝排水(見本院卷第68頁),亦可認系爭水溝蓋所在之橫向截水溝,實無於道路中央設置系爭水溝蓋排水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水溝蓋為該道路中央排水之必要,而需低於路面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蓋與路面之接縫處
,已經以順平緩坡的方式來處理,若一般人以正常速限騎車行經該處,不至於造成人車倒地之危險,是其就該路段道路與系爭水溝蓋管理並無缺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所做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已自承「系爭水溝蓋雖與路面並非完全平整而有2.5公分之高低差」等語,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於上訴人車禍當日晚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隔日白天至現場所拍攝測量系爭水溝蓋凹陷深度之照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87頁),足證系爭水溝蓋與周圍路面確有約2.5公分左右之高低差。另觀諸上開交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水溝蓋與四周路面高低差僅約有2-5公分處之緩衝距離,與被上訴人所謂順平緩坡方式處理系爭水溝蓋及周圍路面,應係將距離系爭水溝蓋甚遠處路面即開始漸漸往水溝蓋部分緩緩沈降而形成緩坡,並使道路與水溝蓋間幾無高低差,而讓用路人行經時幾無顛頗感之情形不同,則一般機車若以當地限速5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車輛從道路路面行至陡降2.5公分之系爭水溝蓋後再行駛柏油路面,實難免因前揭高低落差及水溝蓋鐵質摩擦力較柏油路面低等原因,造成機車顛頗彈跳,甚或駕駛失控而受傷之情況,實非不無可能。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水溝蓋與道路連接處業已做順平緩坡方式處理,一般機車若依當地限速行駛,不至於發生人車倒地之危險云云,並不可採。
⒊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水溝蓋
時,因系爭水溝蓋凹陷,使路面有高低落差,導致系爭機車彈跳,其因而連人帶車滑行摔倒在地,而受有膝蓋擦挫傷、左手脫臼、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據車禍發生當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肇事經過摘要」欄已載明上訴人於車禍後即告知到場警員係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水溝蓋導致連人帶車摔滑而發生交通事故。又依據上開現場圖內所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系爭水溝蓋南側約1.1公尺處,恰與上訴人所稱其當時係由北往南直行於系爭水溝蓋所在之中間車道,因經過凹陷之系爭水溝蓋後機車往前(南)彈跳失控而摔倒在地之位置均相符合,足證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法證明自摔倒地與系爭水溝蓋有關,並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發生車禍應係其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與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一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車鑑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結果,該會108年11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黃紹丹(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二、另依本案現場圖標示,黃紹丹機車刮地痕長度為30.5m,機車刮地摩擦係數採用0.5-0.6(依九十六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許哲嘉、吳宗霖、翁榮宏、黃國平、吳樹遠、 徐明聰 等,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又按速度(km/hr)=√254×摩擦係數×距離(m),估算其機車摔倒後倒地時速度約為62-68km/hr(此數據僅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該會所據以鑑定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超速事實之上開摩擦係數,係以輕型機車試驗所得之結果,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全文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203頁至第216頁),可否套用於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機車上,已屬有疑。又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鑑定結果送往覆議委員會覆議,依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90363783號函覆內容稱:「二、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3月16日第6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本案因黃紹丹自述係經過水溝蓋及小坑洞後自摔倒地,因現有跡證資料上難以研判當事人確實車速,案情尚待釐清,本會未便遽以覆議。」、「三、本案黃紹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北往南行駛,失控摔倒而肇事,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黃紹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速,係依據煞車痕及平均摩擦係數(採0.5-0.6)所估算,為一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所採行之計算方式,僅供參考使用,爰倘貴院尚有疑問,建請轉送其他學術機構鑑定確認。」等語,可知覆議委員會認依相關跡證資料,無法研判上訴人之確實車速,車鑑會鑑定內容僅供參考之用,無法據為認定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超速之事實。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不會當然會造成騎車自摔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摔倒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管理道路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水溝蓋及該水溝蓋所在道路之管理機
關,自有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7.1.3之規定,道路排水設施之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等精神來管理維護該道路之平整,以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惟系爭水溝蓋位於道路中央,且較四周路面凹陷約2.5公分,導致該路面並不平整,而可能造成車輛行經彈跳顛頗一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除未將該不符合排水設計相關規定之系爭水溝蓋予以遷移或填補凹陷外,亦未拉長緩衝距離使系爭水溝蓋附近路面逐漸沈降至與系爭水溝蓋接縫處無高低落差,以避免車輛因路面陡降而引發彈跳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或損失,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管理之該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應認有管理上之欠缺。又上訴人確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凹陷之系爭水溝蓋後因車輛彈跳導致人車自摔倒地而受傷,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因此所受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膝蓋擦挫傷、左手脫臼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3,997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衛教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洪外科醫院/門診收據、掛號費收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杏一奇美中正南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啄木鳥藥局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醫療等費用共3,997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若修復應支出修復費用12,85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慶展機車行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其無更換二手零件之理由,所更換之新零件亦無折舊之必要,並不可採。查本件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12,850元中,其中除工資費用4,110元無需折舊外,另零件費用8,7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上訴人所提出所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至106年10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3年8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機器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因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在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堪用,實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訴人系爭機車0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8,74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85元【計算式:8,740元÷(3+1)=2,185元】,連同工資費用4,110元,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9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185元+工資費用4,110元=6,29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囑需休養6週無法工作,而其於車禍當時係受雇於證人 朱柏銘 從事游泳教學之工作,每天約需上3堂課,每堂課薪資為500元,若以每週薪資為9,000元計算,其係受有6週共54,000元(計算式:9,000元×6週=54,0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臺南市安平區新南國民小學106年9月-10月薪資證明、106學年度第1學期游泳教學鐘點費印領清冊(9月)、(10月)、回數票券銷售登記表、訓練班廣告文宣及學員照片、帶隊比賽資料、證明書、上訴人於106年9月及10月授課堂數暨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29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且經證人朱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朱柏銘未提出曾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匯款紀錄、簽收單或扣繳憑單為證,不能證明確曾於106年9月及10月間給付上訴人如授課堂數暨薪資單上所載之薪資,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書證及證人證詞之真正,並辯稱: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報稅資料所在薪資為計算云云。然證人朱柏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組成游泳團隊之經營方式及係以現金給付薪資之方法等情證述綦詳,而其所述若非為真,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及遭政府查稅之風險於本院為前揭證述之必要。且我國除公務人員及一般私人公司、企業授薪階級所領薪資通常會依法報稅外,其他從事自由業或投保勞工保險於各工會之民眾,有收入卻未依規定報稅之情形所在多有,實不足以其收入並未報稅為由,即罔顧其他證據,遽認其並無其他收入,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證人朱柏銘前揭所述,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及10月間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所記載其教授游泳課之總堂數各為79.5堂及74.5堂,除以實際上課天數為30日及27日,乘以7日為每週上課堂數後,再乘以每堂課應領薪資500元,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及10月之每週薪資各為9,275元(計算式:79.5堂÷30日×7日×500元=9,275元)及9,657元(計算式:74.5堂÷27日×7日×500元=9,657元),均已逾上訴人所主張其當時每週薪資約9,000元之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週不能工作之損害共為54,000元,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膝蓋擦挫傷、左肩脫臼及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並進行左肩關節復位手術,且需休養6週等情,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上訴人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但有學貸需償還,目前單身且自己租屋居住,名下僅有機車無其他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4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有報稅之收入各為29,391元及24,14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114,2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9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2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14,29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管理上之缺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雖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是其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發地點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明顯看到道路前方所設置系爭水溝蓋有輕微凹陷之情形,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於事發隔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原審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系爭水溝蓋,係至行車經過時才發現,所以不清楚距離多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51頁),則足認原告於行經系爭水溝蓋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否則其即可減速慢行或閃避行至系爭水溝蓋,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件車禍經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且未為覆議委員會所否決,前已敘明。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發生缺失之程度,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自負4成之過失責任為宜。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68,575元【計算式:114,292元×60%=68,575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8,57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謂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上開範圍內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在此範圍內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應予駁回之請求,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陳谷鴻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