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9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
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2月10日始屆滿,然黃明俊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 嗣甲 、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9日接續執行,於10
1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13時2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女友 楊袖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許俊彥 之住處兼中藥行,趁該店門未鎖,且無人在場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4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俟經許俊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俊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彥於警詢、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