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 梁雅晴 被告 王韻婷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沈祺雲 律師 楊宇新 律師 林詩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磚雅厝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頭部骨折並肘關節脫臼內外側韌帶損傷之傷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120,358元、看護費14,400元、交通費1,01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50,000元、機車修理費4,700元、工作損失即薪資損失3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1,050,468元。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原告因受左手橈骨脫臼骨折加上內、外韌帶斷裂之永久性傷害,於102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內,連基本日常生活起居都無法自理,上下病床須有人幫忙將床頭搖起,讓身體做直後,才能藉由身體移動勉強下床,如廁時則須人提點滴筒陪同入廁協助寬衣解帶及整理,是原告確有住院期間全日請人看護必要。
2、原告受傷至完全復原期間無法操持家務,處理家庭之清潔、打掃費用,以及原告無法騎乘機車改以計程車代步等額外支出,故概估至102年8月,請求增加生活之必要支出50,000元,並無不妥。
3、系爭機車毀損乃被告違規行為所致,要求被告負擔修理費及恢復原狀,以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乃合情合理,被告猶為爭執,顯無理由。
4、原告係於上合公司上班第二日遇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前31個月,其平均月薪為71,56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傷害所造成之勞動力損失,請求能核以每個月6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並賠償六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0元。
5、被告聲稱事故發生時屬下班車流尖峰時期,行車空間並非從容,係不慎自後擦撞原告云云;惟被告超速違規在原告全然不知、毫無防備的情況下從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永久性傷害,根據交通大隊初判表裁定判決,地上毫無煞車痕跡,且原告所騎摩托車被拖行11公尺,實屬被告超速駕駛釀成大禍,此點訴外人 陳輝霖 可舉證當下並無所謂車流尖峰狀況。
6、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骨折加上內、外韌帶斷裂之永久性傷害,無法陪同高階經理人或獨自出差勝認業務秘書乙職,恐因職能受損而長期失去職場競爭力,工作效率下降及時因復建回診需向公司告假,無法滿足公司商務展覽及出國洽商職務需求,更恐擔憂失去工作之苦,白天工作時尚須強忍手肘劇烈疼痛之苦,晚上則隨天氣溫度下降或天雨氣候變化,每每氣血不順隱隱痠痛而無法入眠,大約需要兩年的時間,骨頭才能完全長好,是請求審酌原告確實職能受損不能勝任業務要職及突如其來的傷害,造成除了家庭生活影響、精神飽受折磨、身心俱疲窘境之加害程度,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綜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業具領富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57,573元,而該給付項目已含於原告請求之部分金額,蓋上開金額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增加生活所需支出50,000元,原告既於102年4月8日即已恢復正常上下班,堪認原告並非不能操作家務,且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到目前都還沒有辦法扣扣子」,惟就原告傷勢之回復情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384號函則載明:「病患梁女士最近乙次於102年12月16日至本院回診,當時功能恢復尚佳,活動範圍正常。」足認原告自述病情顯有誇大之情,難盡採信,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難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機車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4,700元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合計360,000元云云,然查:
⑴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102年3月11日),甫
由上合實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職稱為「國外業務秘書」,原告於上合公司
102年6、7、8、9月之平均薪資約32,769元(33,168元、31,930元、33,593元、32,383元),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與上合公司洽談約定之薪資,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上合公司領取之實際薪資並無差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議。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000元,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其薪資約每月33,3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盡採。又據原告提出之工作經歷及平均薪資表,雖可認原告於99年8月5日至101年10月5日在冠德霖公司任職時平均薪資約每月55,000元,惟原告於該公司之職位為「業務經理」,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上合公司之職位為「國外業務秘書」大不相同,且按一般社會常情,二者職位高低互殊,工作內容亦有輕重之別,薪資條件自屬有異,難予等量齊觀,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0,000元云云,顯非有據,無法採憑。況觀諸原告99年8月5日至101年9月5日在磐偉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職位同為「秘書」,每月平均薪資更僅約12,583元,亦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擔任「秘書」職位,不得比附援引之前「業務經理」之薪資條件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亦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得向上合公司領得之薪資為準。
⑶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詞期日原告自承102年4月8日
已回到上合公司上班,且102年6、7、8、9月均有領得上合公司薪資,足證縱認原告雖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然該傷勢至多使原告受有27日(自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害甚明,原告請求六個月無法上班之損害,亦無理由。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加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事故發生於下班交通尖峰時期,車多壅塞難行,道路空間並非從容,被告絕非如原告所指有蓄意飆車之情,被告不慎自後方擦撞原告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固所為非是,惟懇請衡酌被告過失程度並非重大,且事發後第一時間即趕至醫院陪同、慰問原告,被告母親更多次前往醫院探視、關心原告,並主動表達和解意願,然礙於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確無力償付,多次就賠償金額與原告再為協商,卻遭原告斷然拒絕,被告無奈下僅得面對司法審判,此非被告無意解決之所願。再被告現年21歲(00年00月0日生),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夜間就讀於龍華科技大學部三年級,日間則於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半工半讀每月收入亦僅21,000元,扣除必要開支,所剩幾近寥寥無幾,但被告仍願縮衣節食,頃己全力賠償原告,是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賠償誠意暨原告所受損害非重、傷勢已受妥善治療、受傷部位功能恢復尚佳,活動範圍正常及原告經濟條件較佳等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損失5,000,000元實屬過高,祈請核減至50,000元以下,始為相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磚雅厝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貿然超速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頭頭部骨折並肘關節脫臼內外側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影印案卷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佐參,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地點,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碰撞原告所騎機車,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120,358元:原告於台北醫院10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790元、林口長庚醫院10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醫療費用100,754元、手術換藥傷口耗材1,848元、林口長庚醫院102年4月3日回診醫療費用636元、5月15日回診醫療費用460元、7月10日至10月28日回診醫療費1,27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270元)、中醫復建費用14,6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14,400元: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2日至102
年3月23日住院12日期間,需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4,400元(每日1,2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1,010元:原告於102年4月3日及5月15日往
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計程車費505元、545元(原告僅列
50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⑷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5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機車毀損修理費用4,700元,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
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工作損失即薪資損失36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60,000元,而原告於任職現公司第二日即遭被告騎車追撞受傷,原告因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損失,因此請求以60,000元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101年1月至9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存摺及往來明細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條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係請求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應以其因受傷以致無法工作期間之原定可獲取薪資而為計算其所失利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2年3月11日甫至上合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其投保薪資為33,300元,且原告亦自承其於系爭車禍後之102年4月8日即返回公司上班,是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實為受傷當日102年3月12日起算至102年4月7日止,共27日,而以當時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自應為29,700元(即27日x33,000元/30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其餘薪資損失,即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騎車追撞,受有左橈骨頭部骨折並肘關節脫臼內外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屬嚴重肘部損傷,醫學上評估至少需6個月休息而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87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384號函),惟為免遭公司解僱,仍強忍不適,於休息27日後即返回公司上班,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非微,再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業務經理多年,現為董事長祕書,每月薪資3萬餘元,101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被告現於夜間就讀龍華科技大學三年級,日間為公司助理,每月收入21,000元、101年度所得190,446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佐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468元(即120,
358元+1,010元+14,400元+29,700元+180,000元=345,
468元)
(四)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元57,573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87,895元(345,468元-57,573元=287,89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87,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