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趙福龍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3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生活困難,且有重大疾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及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蘇釗人 診所、新朝診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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