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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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伊僅須提出反證,原審就此違背證據法則;且未審酌被上訴人於辦理徵信作業時,即知悉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無權取得系爭支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且被上訴人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支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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