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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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添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7月、6月、7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殘刑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詎仍未知悔改,竟貪圖便利,竊取被害人 傅資婷 所有之腳踏車供己騎乘使用,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0946號被告楊添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月24日,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傅資婷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傅資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傅資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添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資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