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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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徒龍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6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徒龍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司徒龍軒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在前開其所經營之門市內,公開陳列仿冒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接續將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前開商標權。嗣員警為蒐證查緝,而於108年
4月23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與小東路交叉口之門市,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將之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而於108年5月9日16時9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二門市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總計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40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估價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係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其所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將之送鑑,復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此有上開蒐證照片、鑑定證明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故員警在被告買附表二所示商品時,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又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另被告自108年初某日起至108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行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員警喬裝買家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8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及員警購買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經送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鑑定之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雖係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自過年迄至查獲時共計售出40個,以每兩個59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1,800元【即(40÷2)×590=11,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承諾書等在卷可證,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予追究,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深表悔悟之態度,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是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1│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112年12月31日│第9類:行動電││││││話保護套│├──┼─────┼───────┼───────┼───────┤│2│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118年6月30日│第9類: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附表二:(經警為蒐證所購入)┌──┬─────────────┬──┬──┐│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3│個│└──┴─────────────┴──┴──┘附表三:(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所查扣)┌──┬─────────────┬──┬──┐│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242│個│├──┼─────────────┼──┼──┤│2│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31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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