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許火旺 相對人 李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許程虹許寰宇 及相對人李素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兩造上訴部分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及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
100元、500元部分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17,335元│聲請人預納││├─────────┼────────────┼─────┤│一││526,185元│聲請人預納││├─────────┼────────────┼─────┤│││45,672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40,000元│聲請人預納││├─────────┼────────────┼─────┤│││30,000元│聲請人預納││├─────────┼────────────┼─────┤││光碟燒錄費│100元│聲請人預納││├─────────┼────────────┼─────┤││集保餘額查詢費用│500元│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784,788元│聲請人預納││二│││││├─────────┼────────────┼─────┤││證人旅費│602元│聲請人預納│├───┴─────────┼────────────┼─────┤│總計│1,445,182元││├─────────────┴────────────┴─────┤│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分擔:││⒈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⑴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65萬元及其利息,嗣歷經數次擴張、減縮,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追加許程虹、許寰宇為被告,請求:①││相對人李素瓊應給付聲請人65,586,563元及利息;②許程虹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素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聲請人不足受償部分,││在53,972,787元範圍內,對聲請人負返還責任;③許寰宇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素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聲請人不足受償部分,在││41,524,540元範圍內,對聲請人負返還責任。④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許程虹或許寰宇任一人返還至前開聲明第一項足以受償後,其餘││即無須返還。││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許程虹、許寰宇及相對人李素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⒉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⑴聲請人許火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㈡相對人李素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659,792元×14%=92,371元。││⒉又被告共3人即許程虹、許寰宇及相對人李素瓊,因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揆諸首揭規定,應由3人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相對人李素瓊應負擔:││92,371元×1/3=30,790元。││㈢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59,792元×86%)+785,390元=1,352,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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