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調簡字第3號
原告 江世凱
被告 潘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興區調委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該會作成110年新民調字第24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雄核字第2551號核定在案,並於110年9月8日發函檢送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予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新興區公所即於110年9月15日發函轉送兩造等情,有系爭調解書、本院函文及新興區公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雄核字第2551號車禍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原因,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顯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初判表顯示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責任,原告無明顯違規事實。經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聯絡不上,直到調解當日時才出現。調解當時原告拿出所有估價單及其他財損收據要求被告賠償,但訴外人即調解委員邱○○一再打斷原告,表示不談財損,只談醫藥費。且當下詢問原告有無車損時,原告回答是,該調解委員仍勾選否,是原告即時注意才劃掉更改。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一再干擾,且說原告年紀尚輕,不應該要求精神賠償,最後調解書列印後,只叫原告簽名,並未解釋。惟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指被告)願賠償聲請人(指原告)車損、醫藥費及精神撫慰金等一切損失計伍仟元整(含機汽車險理賠金);相對人車損失另案處理。」,與調解當時原告口訴之内容相違背,且應另案處理應為原告之車損財損,顯示調解委員已失去中立角色,且因調解委員不盡責,只讓原告簽名而未解釋,讓原告未注意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與其調解當下口訴偏差許多。因原告財損車損之所有收據總金額約為3萬,豈可能以5,000元和解,且被告於調解日後即無法聯繫。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顯係遭詐騙,請求撤銷此次調解,再行調解。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得撤銷之原因決之。且該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民事調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生,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有限司法資源利用。當事人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應就其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事由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
(二)經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調解委員於調解筆錄記載:「受傷部分潘柏宏答應江世凱賠償新台幣伍仟元的請求調解成立」。惟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相對人(指被告)願賠償聲請人(指原告)車損、醫藥費及精神撫慰金等一切損失計新臺幣伍仟元整(含強制機汽車險理賠金);相對人車損失另案處理。....三、兩造皆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如已就本案提起相關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不含非告訴乃論案件,但同意不追究),均應撤回。...」前後雖有未盡相符(本院卷第61、63頁)。然經本院函詢新興區公所,其於111年2月24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由調解委員就調解結果粗略記明筆錄,再由調解秘書確認兩造調解内容無誤後,繕打調解書交由兩造核對内容是否正確,因筆錄並未針對江世凱車損部分需另案處理,故調解委員雖只記明受傷部分如何賠償,基於調解功能除賠償之標的外,其餘民事請求權皆須拋棄之基礎上,本會仍視以5,000元為全案賠償金額,合先敘明;另 江君 並未於調解秘書再次確認兩造調解内容時提出異議,故本案調解内容於雙方當事人簽名後即確認完成。...」(本院卷第81、82頁)等語。依此,系爭調解書與調解委員填載之調解筆錄內容雖有未盡相符,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送法院核定者既為調解書而非調解筆錄,其最終發生既判力效力者即為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而非調解筆錄,自應以調解書之記載為準。本件調解委員記載調解筆錄後,既再經由調解秘書確認兩造調解内容無誤後,繕打系爭調解書交由兩造核對内容是否正確,而原告並未於調解秘書再次向兩造確認調解内容時提出異議,並簽名於系爭調解書上,應認其已接受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復參以原告於本院稱:調解秘書打出來的跟我調解時的認知不同,我有問調解秘書,但是沒有跟我解釋,調解內容我也看不太懂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原告並不否認調解秘書確有將系爭調解書內容讓其確認記載是否正確。是倘依原告所述,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調解秘書又未予解釋,何以原告在調解委員調解時據理力爭,卻在調解秘書確認調解內容時,明知與其真意不符且未獲得合理之解釋情況下即貿然簽名?原告嗣才又改稱:調解秘書有無打錯我沒有仔細看,我是回家接到調解筆錄才發現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無法盡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係遭詐欺成立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有得撤銷之事由訴請撤銷調解,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既經兩造於調解期日當場閱覽確認無
訛後並簽名其上,堪認系爭調解書係有效成立,難認係遭詐欺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