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何鴻恩 相對人 張玉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案號:105年度南簡字第930號)、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3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