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李家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8時05分在本市○○區○○路、中正路口,因有「闖紅燈(中正路左轉中山路)」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攔查不停逃逸,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及鳴笛自後尾隨,於行至台南市○○區○○○路始攔停該車,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31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0730700號函查復略以:「‧‧‧查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5年12月12日18時05分許,由本市○○區○○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因闖紅燈(中正路一段左轉中山路二段)為現場執行交通崗勤務員警以警笛及指揮棒攔查不停逃逸,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及鳴笛自後尾隨,行至台南市○○區○○○路始攔停該車,員警告知渠闖紅燈並掣單舉發,惟該車駕駛李家成辯稱無闖紅燈拒絕簽收,經檢視現場採證影像資料,該車違規屬實,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4月1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於道路行駛,並無闖紅燈行為,且被告僅提供一張模糊影像無法辨識車號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該違規車輛是原告駕駛,實在難以信服,故原處分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12日18時05分在本市○○區○○路、中正路口,因有「闖紅燈(中正路左轉中山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0730700號函、106年5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1215400號函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伊依規定於道路行駛,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106年3月22日警員 張國凱 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5年12月12日擔服17時至19時交通崗勤務,於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與中華街口執勤,並站崗於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可觀各方路口實際車流量情形位置,實施交通疏導及路口淨空違規取締○○○區○○路○段與中正路一段與中華街口為多岔號誌路口並有多時向號誌,105年12月12日18時05分許,正為中山路二段轉為紅燈並顯示左轉指示燈時,於中山路二段汽車依規定左轉時,見一部機車由中正路一段處左轉穿越中正路與中華街口,並還穿越中山路二段口北上,職立即以爆閃指揮棒及吹哨攔查該機車路邊停車,惟該000-000號普重機車不理會職之攔查逕行往北上逃逸‧‧‧」等語。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張國凱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況且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應能清楚判斷該路口號誌燈轉換變化,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對紅燈或綠燈狀態有所誤認。故員警張國凱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僅提供一張模糊影像無法辨識車號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該違規車輛是原告駕駛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員警係於中山路北上車道站崗執勤時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並對其指揮示意及吹哨攔停,並立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蹤攔查,應無誤認之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區○○路○段路口監視器(方向北向南)】可見:影片時間00:00:08-黑色自小客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00:00:22-畫面上方出現1台機車超越停止線,車號為000-000;另再檢視採證光碟【檔名:湖內區中正、中華、中山路口監視器(方向東向西)】可見:影片時間00:00:06-系爭機車出現於全家便利商店前停等,中央分隔島處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等、00:00:17-原告與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啟行,應為中山路左轉指示燈亮起,此時僅有中山路左轉車具有通行權,其餘行向之車輛仍須停等紅燈;00:00:20-白色小客車左上方有他車左轉,確認該時段為中山路行向之左轉車通行時段,原告仍逕為通過中山路南下及北上車道並銜接中山路繼續北上,顯已影響中山路左轉車輛之通行權,其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是原告既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07307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106年5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1215400號函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6-2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28-31頁)及蒐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3頁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12日18時05分在本市○○區○○路、中正路口,因有「闖紅燈(中正路左轉中山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攔查不停逃逸,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及鳴笛自後尾隨,於行至台南市○○區○○○路始攔停該車,並掣單告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頁)及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07307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106年5月2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121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26頁)分別載明:「‧‧‧查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5年12月12日18時05分許,由本市○○區○○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因闖紅燈(中正路一段左轉中山路二段)為現場執行交通崗勤務員警以警笛及指揮棒攔查不停逃逸,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及鳴笛自後尾隨,行至台南市○○區○○○路始攔停該車,員警告知渠闖紅燈並掣單舉發,惟該車駕駛李家成辯稱無闖紅燈拒絕簽收,經檢視現場採證影像資料,該車違規屬實,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有警員張國凱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5年12月12日擔服17時至19時交通崗勤務,於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與中華街口執勤,並站崗於中山路二段北上車道,可觀各方路口實際車流量情形位置,實施交通疏導及路口淨空違規取締○○○區○○路○段與中正路一段與中華街口為多岔號誌路口並有多時向號誌,105年12月12日18時05分許,正為中山路二段轉為紅燈並顯示左轉指示燈時,於中山路二段汽車依規定左轉時,見一部機車由中正路一段處左轉穿越中正路與中華街口,並還穿越中山路二段口北上,職立即以爆閃指揮棒及吹哨攔查該機車路邊停車,惟該000-000號普重機車不理會職之攔查逕行往北上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此有上開函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張國凱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矧員警張國凱係於中山路北上車道站崗執勤時,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並對其指揮示意及吹哨攔停,並立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蹤攔查,應無誤認之虞。足認本件原告確有○○○區○○路左轉中山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依規定於道路行駛,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本件僅提供一張模糊影像無法辨識車號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該違規車輛是原告駕駛云云。惟查,本件係執勤員警張國凱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經攔查原告不停逃逸,員警張國凱始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及鳴笛自後尾隨,於行至台南市○○區○○○路始攔停原告,並掣單告發,如上所述,並有舉發機關自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28-31頁)及蒐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3頁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張國凱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況且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應能清楚判斷該路口號誌燈轉換變化,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對紅燈或綠燈狀態有所誤認。故員警張國凱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且本件既係員警 張仁凱 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而當場攔停並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鳴笛自後尾隨,於行至台南市○○區○○○路始攔停原告,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而原告○○○區○○路紅燈左轉中山路之行為,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檔名○○○區○○路○段路口監視器(方向北向南)】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8-黑色自小客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00:00:22-畫面上方出現1台機車(按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車號為000-000;另再檢視採證光碟【檔名:湖內區中正、中華、中山路口監視器(方向東向西)】可見:影片時間00:
00:06-系爭機車出現於全家便利商店前停等,中央分隔島處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等、00:00:17-原告與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啟行,應為中山路左轉指示燈亮起,此時僅有中山路左轉車具有通行權,其餘行向之車輛仍須停等紅燈;
00:00:20-白色小客車左上方有他車左轉,確認該時段為中山路行向之左轉車通行時段,原告仍逕為通過中山路南下及北上車道並銜接中山路繼續北上,顯已影響中山路左轉車輛之通行權,顯見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
(五)末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規定,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查,本件並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提出反證,而查舉發機關員警張國凱之職務報告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準此,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從而,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