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勇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 顏苡安 」印章、「張 陳清蓮 」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至44之「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中偽造之「顏苡安」印文共貳佰玖拾玖枚、「 陳伊萱 」印文共貳佰貳拾貳枚、「 張陳清蓮 」署押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家勇為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下稱日新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
106年7月24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劉家勇,106年7月25日起變更為 尹思賢 )之實際負責人,緣日新事務所承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10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關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下稱關懷服務方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家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日新事務所聘用之社工員顏苡安及陳伊萱之名義,佯向桃園市家防中心申請該2人任職期間即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不實之薪資、風險津貼、加班費、差旅費、年終獎金等費用,並偽造顏苡安及陳伊萱之差勤打卡紀錄,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顏苡安之印章(陳伊萱之印章則為其本人自行提供),復在未經顏苡安及陳伊萱同意下,在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至26、28至35、43之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持用前開偽造之「顏苡安」印章盜蓋「顏苡安」之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
6、8、10、12、14、16至26、28至35、43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在附表一編號4、6、8、10、12、14、16、18至25、
27、36至4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持用陳伊萱先前所交付之「陳伊萱」印章盜蓋「陳伊萱」之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6、8、10、12、14、16、18至25、27、36至43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並偽造與顏苡安、陳伊萱實際工作情形不符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藉以表徵顏苡安及陳伊萱同意並確實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金額,且持向桃園市家防中心行使,致生損害於顏苡安及陳伊萱之權益與桃園市家防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嗣桃園市家防中心陷於錯誤,誤信顏苡安及陳伊萱確有因執行關懷服務方案應取得如請款清冊上之費用,而核授各該金額予日新事務所,計劉家勇以此方式詐取新臺幣(下同)12萬3,769元(嗣已給付顏苡安及陳伊萱10萬6,383元)。
㈡、劉家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能依關懷服務方案契約書之規定請領辦公廳舍租金之費用,明知日新事務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為其本人所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建物謄本之所有權人為劉家勇之岳母張陳清蓮,其又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張陳清蓮之印章,並於106年1月1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44之「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持用偽造之「張陳清蓮」印章盜蓋「張陳清蓮」之印文及偽造「張陳清蓮」之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4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張陳清蓮署押簽訂租期
2年即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之租約,再持上開偽造之建物謄本及不實之租約,向桃園市家防中心申請自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5月之辦公廳舍租金費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桃園市家防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嗣桃園市家防中心陷於錯誤,誤信日新事務所確有此筆辦公廳舍租金之支出,核授該款項予日新事務所,計劉家勇以此方式詐取17萬5,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09、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苡安、陳伊萱於社會局之訪談紀錄、證人尹思賢、 張雪鈴 、 鄧卉亭 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他字第53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至85、101至
104、170至171、180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家防中心核銷資料與日新事務所給付員工薪資對照表、日新事務所經費總支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匯款印領清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領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老人保護追蹤關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加班費印領清冊、10
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關懷服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方案人員加班費清冊、出差旅費印領清冊、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顏苡安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查詢畫面裁圖、薪資條、差勤打卡紀錄、差勤時間對照表、陳伊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查詢畫面、個人薪資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70006931號函暨檢附建物登記公務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他字卷,第5至77、86至97、99至100、105至115、
126至136頁背面、第140至142頁;訴字卷二,第65至7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持用偽造之印章(即告訴人顏苡安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4、6、8、10、
12、14、16至26、28至35、43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顏苡安」印文、持用告訴人陳伊萱先前所交付之印章盜蓋於附表二編號4、6、8、10、12、14、16、18至25、27、36至43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陳伊萱」印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用偽造之印章(即被害人張陳清蓮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44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張陳清蓮」印文,及在其上偽簽「張陳清蓮」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顏苡安」之印章,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陳清蓮」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間,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論及,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請領款項,竟為圖牟取個人私利,以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詐領上開費用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於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44之「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及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公文書(即附表二之「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因已行使交付予行政機關作為請領款項之用,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且上開文件既已為行政機關取得,無再重複使用之疑慮,則就上開文件之沒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4、6、8、10、1
2、14、16至44之文件,因被告已行使交付予行政機關,故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至44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顏苡安」印文共299枚、「陳伊萱」印文共222枚、「張陳清蓮」署押共3枚、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偽刻之「顏苡安」、「張陳清蓮」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3,769元,而僅給付告訴人顏苡安及陳伊萱共計10萬6,383元,故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7,386元,惟被告嗣後已將顏苡安之年終獎金4萬2,000元、陳伊萱之年終獎金2萬7,225元,共計6萬9,225元匯入桃園市家防中心帳戶,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所在卷頁│├──┼──────────────────────┼─────────────┼────────────┤│1│106年5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無│他字卷,第12頁背面│├──┼──────────────────────┼─────────────┼────────────┤│2│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13頁│││」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5月薪資清冊│││├──┼──────────────────────┼─────────────┼────────────┤│3│106年6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無│他字卷,第14頁│├──┼──────────────────────┼─────────────┼────────────┤│4│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14頁背面│││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6月薪資清冊├─────────────┤││││「陳伊萱」之印文壹枚││├──┼──────────────────────┼─────────────┼────────────┤│5│106年7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無│他字卷,第15頁背面│├──┼──────────────────────┼─────────────┼────────────┤│6│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16頁│││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7月薪資清冊├─────────────┤││││「陳伊萱」之印文壹枚││├──┼──────────────────────┼─────────────┼────────────┤│7│106年8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無│他字卷,第17頁│├──┼──────────────────────┼─────────────┼────────────┤│8│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顏苡安」之印文貳枚│他字卷,第17頁背面│││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8月薪資清冊├─────────────┤││││「陳伊萱」之印文壹枚││├──┼──────────────────────┼─────────────┼────────────┤│9│106年9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無│他字卷,第18頁背面│├──┼──────────────────────┼─────────────┼────────────┤│10│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19頁│││106年後續擴充106年09月薪資清冊├─────────────┤││││「陳伊萱」之印文壹枚││├──┼──────────────────────┼─────────────┼────────────┤│11│106年10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無│他字卷,第20頁│├──┼──────────────────────┼─────────────┼────────────┤│12│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20頁背面│││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0月薪資清冊├─────────────┤││││「陳伊萱」之印文壹枚││├──┼──────────────────────┼─────────────┼────────────┤│13│106年11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無│他字卷,第21頁背面│├──┼──────────────────────┼─────────────┼────────────┤│14│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22頁│││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1月薪資清冊├─────────────┤││││「陳伊萱」之印文壹枚││├──┼──────────────────────┼─────────────┼────────────┤│15│106年12月經費總支出明細表│無│他字卷,第23頁背面│├──┼──────────────────────┼─────────────┼────────────┤│16│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24頁│││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2月薪資清冊├─────────────┤││││「陳伊萱」之印文壹枚││├──┼──────────────────────┼─────────────┼────────────┤│17│106年5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28頁│││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18│106年6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28頁背面│││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陳伊萱」之印文壹枚││├──┼──────────────────────┼─────────────┼────────────┤│19│106年7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32頁背面│││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陳伊萱」之印文壹枚││├──┼──────────────────────┼─────────────┼────────────┤│20│106年8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33頁│││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陳伊萱」之印文壹枚││├──┼──────────────────────┼─────────────┼────────────┤│21│106年9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33頁背面│││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陳伊萱」之印文壹枚││├──┼──────────────────────┼─────────────┼────────────┤│22│106年10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34頁│││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陳伊萱」之印文壹枚││├──┼──────────────────────┼─────────────┼────────────┤│23│106年11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34頁背面│││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陳伊萱」之印文壹枚││├──┼──────────────────────┼─────────────┼────────────┤│24│106年12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35頁│││社工人員風險工作補助費印領清冊(委外人員)├─────────────┤││││「陳伊萱」之印文壹枚││├──┼──────────────────────┼─────────────┼────────────┤│25│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老人保護追蹤懷服│「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40頁│││務方案」106年後續擴充106年1~12月加班費印領├─────────────┤│││清冊│「陳伊萱」之印文壹枚││├──┼──────────────────────┼─────────────┼────────────┤│26│10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顏苡安」之印文肆拾枚│他字卷,第42頁及背面│││年後續擴充方案人員加班費清冊社工專員(顏苡安│││││)│││├──┼──────────────────────┼─────────────┼────────────┤│27│105年委託辦理「老人保護追蹤懷服務方案」106│「陳伊萱」之印文參拾枚│他字卷,第47頁及背面│││年後續擴充方案人員加班費清冊社工專員(陳伊萱│││││)│││├──┼──────────────────────┼─────────────┼────────────┤│28│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顏苡安」之印文拾肆枚│他字卷,第51頁│├──┼──────────────────────┼─────────────┼────────────┤│29│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顏苡安」之印文參拾柒枚│他字卷,第52頁│├──┼──────────────────────┼─────────────┼────────────┤│30│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顏苡安」之印文肆拾貳枚│他字卷,第54至56頁│├──┼──────────────────────┼─────────────┼────────────┤│31│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顏苡安」之印文伍拾壹枚│他字卷,第57至58頁│├──┼──────────────────────┼─────────────┼────────────┤│32│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顏苡安」之印文貳拾肆枚│他字卷,第59頁及背面│├──┼──────────────────────┼─────────────┼────────────┤│33│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顏苡安」之印文貳拾捌枚│他字卷,第60至61頁│├──┼──────────────────────┼─────────────┼────────────┤│34│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顏苡安」之印文貳拾參枚│他字卷,第62頁及背面│├──┼──────────────────────┼─────────────┼────────────┤│35│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顏苡安」之印文貳拾壹枚│他字卷,第63頁及背面│├──┼──────────────────────┼─────────────┼────────────┤│36│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陳伊萱」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64頁│├──┼──────────────────────┼─────────────┼────────────┤│37│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陳伊萱」之印文肆拾枚│他字卷,第65至67頁│├──┼──────────────────────┼─────────────┼────────────┤│38│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陳伊萱」之印文肆拾參枚│他字卷,第68至69頁│├──┼──────────────────────┼─────────────┼────────────┤│39│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陳伊萱」之印文貳拾貳枚│他字卷,第70頁及背面│├──┼──────────────────────┼─────────────┼────────────┤│40│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陳伊萱」之印文貳拾捌枚│他字卷,第71至72頁│├──┼──────────────────────┼─────────────┼────────────┤│41│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陳伊萱」之印文貳拾貳枚│他字卷,第73頁及背面│├──┼──────────────────────┼─────────────┼────────────┤│42│出差旅費印領清冊0000000~0000000│「陳伊萱」之印文貳拾枚│他字卷,第74頁及背面│├──┼──────────────────────┼─────────────┼────────────┤│43│日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費支出原始憑証黏貼用紙│「顏苡安」之印文壹枚│他字卷,第75頁│││├─────────────┤││││「陳伊萱」之印文壹枚││├──┼──────────────────────┼─────────────┼────────────┤│44│房屋租賃契約書│「張陳清蓮」署押參枚、印文│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貳枚│頁背面│├──┼──────────────────────┼─────────────┼────────────┤│││合計526枚││└──┴──────────────────────┴─────────────┴────────────┘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1│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全部○○○區○街段00000-000建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