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媛熙
被 告 林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緝字第47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媛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雲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關於被告林雲軒之部分,應補充其犯罪前科:「該被告前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㈢被告二人共同詐欺所得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經扣案,乃其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各該獲益部分應認各半
(即各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被告林雲軒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