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忠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孔菊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鋒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徐維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強盜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忠、陳清鋒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德忠、陳清鋒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執行羈押,至101年7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本件雖經本院審理完畢,並於
101年5月31日判決,惟因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李德忠共同犯有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陳清鋒犯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共同犯有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並分別判處被告李德忠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陳清鋒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而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在案,又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二人目前均已提起上訴,本院正整卷待送上訴中,審判程序尚未完成,有保全被告二人將來審判或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01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