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陳瑞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張鳳嬌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1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內容,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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