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 被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依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慶豐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