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智輝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正原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原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3017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以章程所定或選任之清算人或依公司法規定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之記載係以原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 陳柳豊 為其法定代理人,未據載明真正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