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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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新竹縣○○鎮○○○段七一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六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惟被告乙○○至97年3月23日止累計本金新台幣(下同)47,878元、循環利息529元,共計48,407元未為支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於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於借款後至97年3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本金358,955元、違約金232元,總計359,18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兩造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乙○○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乙○○於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乙○○於97年4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尚欠245,713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嗣後,原告發覺被告乙○○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71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6樓房屋,業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丙○○,致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乙○○自96年間即未依約繳款,96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6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為被告乙○○之責任財產,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被告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六)為此聲明:
1、被告乙○○、丙○○間就位於新竹縣○○鎮○○○段71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6樓房屋,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丙○○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3日,以96年東地字第214630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積欠原告共計653,307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個人信用貸款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71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6樓房屋,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之記載可明,乃減少財產之行為,致其所餘財產有無法完全清償對原告債務之虞,因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與物權登記行為,並請被告丙○○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於法堪屬有據。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既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等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如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71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6樓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被告丙○○應將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