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蘇志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一)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