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復經檢察官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履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送達證書3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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