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入所至今已經5個多月了,在這期間伊體會很深,也對家人以及被害人感到抱歉,看到家人對自己所做的事情在煩腦,深知自己的行為對家人以及被害人帶來很大的傷害,所以希望能給伊交保機會,使伊能自行處理官司的事,能為自己所做的事情負責,也讓伊能給被害人一個交待,且希望能回家過年,待判刑確定,定會準時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
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此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宣告,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再審酌被告前後三案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本案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聲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