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上訴人 嚴蔚誠 (原名 嚴世昌 、 嚴尉榮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嚴蔚誠(原名嚴世昌、嚴尉榮)上訴意旨略稱:㈠購毒者 葉士杭 於偵查中,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的毒品交易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見面地點,顯然不同,原審不察,竟逕俱引2者,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的依據,顯然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的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6記載,此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4年4月5日『0』時22分許」,但稽諸卷附系爭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聯時間係「2015/4/5上午12:17:51」,縱然,再依該譯文內容所示加計5分鐘後,推算交易時間,亦應為「104年4月5日『12』時22分許」,可見原審此部分時間的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顯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㈢原審既認葉士杭於偵查中,無誣陷上訴人的必要,卻又認其於歷審所為有利上訴人的陳述,係迴護之詞,足見採證標準前後不一,有違採證法則。
㈣葉士杭及其他購毒者 嚴啟中 、 崔保元 於偵查中,雖供陳係向上訴人本人購買毒品,惟細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 周佾俊 於原審所證,當可知真正為毒品交易者,實「另有其人」,原審不察,竟以「案重初供」為由,摒除葉士杭、嚴啟中在原審時,所為有利上訴人的供述,顯然不當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葉士杭、嚴啟中、崔保元(下簡稱葉士杭3人)聯絡毒品交易的通話、相約見面,後2人確有取得毒品、完成交易的部分自白;葉士杭
3人於偵查中,一致供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其等分別和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的對話,雙方確有見面、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都是上訴人親自完成毒品交易,不是綽號「 小五 」之人;葉士杭並詳言:譯文中「東西」、「一樣一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給我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則給我
0.5公克,前兩次的交易,都祇看到上訴人,沒有其他人,第3次是上訴人的朋友坐在副駕駛座,上訴人將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將毒品交給我;嚴啟中直指:譯文中「給我1千就好了」,是指給我價值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要1、大鳥要1張」就是指我跟我朋友大鳥一起合資,向上訴人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免費送的,沒聽過、見過「小五」其人;崔保元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堅指:通話中「怎麼你給我的差」,是指重量比較少,「15、1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是直接跟上訴人購買的,錢交給上訴人,他拿毒品給我,不知有「小五」之人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用語,及饒富默契的暗語通聯、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參諸葉士杭3人或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或曾為獄中友人,都和上訴人無夙怨嫌隙,(於其等施用毒品案件,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典之適用),當可排除故意誣指的動機;再稽諸葉士杭3人於偵查作證時,均已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分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多次設詞誣陷之可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累犯),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7年2月(5罪)、7年3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在理由貳─二─㈠─⒋,㈡─⒊內,就證人葉士杭、嚴啟中於歷審審理中,數易前詞,無非隨著證據而翻新,附和上訴人所為「沒有交易成功」、「代為聯絡(上游)藥頭『小五』出面交易」之說,如何與常情事理有悖,而無足取,詳加剖析。另指出證人周佾俊於原審所指「小五」之人的面貌特徵,與葉士杭、嚴啟中於原審所述,都不相符,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與所謂「小五」之人有關的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法院查證,自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至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聯時間「『上午』12:17:51」,以24小時制的規則加以描述,本即指午夜時分的「0」時17分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此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容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