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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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鄭巧玲 相對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3,3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0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畫作「海浪」(備註000763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尤正華 、 朱妙萍 即巴洛克藝廊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畫作「海浪」(備註000763號,下稱系爭畫作),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關於系爭畫作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關於系爭畫作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畫作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系爭畫作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800,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畫作之執行程
序,因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33,333元【計算式:(前開金錢每年利息800,000元×5%)×遲延收取期間(3+4/12)年=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