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 張可欣 被告 洪明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明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洪明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被告洪明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函文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經聲請人張可欣拍賣得標,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但迄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請求本院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以利聲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玉山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4月24日即已設定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則係分別於107年9月18日以北防字第10743671350號函文就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不動產、107年11月21日以北防字第107437144號函文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卷宗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玉山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聲請人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次拍賣公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7年9月18日北防字第10743671350號函文、107年11月21日以北防字第107437144號函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表┌──┬──┬─────────────────┬────┐│編號│名稱│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000分│││││之139│├──┼──┼─────────────────┼────┤│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000分│││││之139│├──┼──┼─────────────────┼────┤│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1分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21423、21│││││431、21433、2143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4│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14032分││││(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21434號)│之10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