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承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車承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車承瑋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中信街交岔路口,往中信街左轉,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劉珮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路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遭車承瑋之機車撞擊,致劉珮絨受有頸部、下巴、左手、右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甚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查。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形,容有未合,惟起訴事實同一,佐以被告對於其無照騎乘機車一節亦不否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法條。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造成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於調解程序中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事後卻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