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選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需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帳,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現金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陳雅婷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6
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DrJeffre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款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ong-rae」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美君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雅婷郵局帳戶內,陳雅婷再依「Dr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陳雅婷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美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Jeffrey」;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敘利亞男友跟我說他女兒很需要一筆錢,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拍照給他,他說他女兒沒有學費,他的帳戶又被凍結,要借我的帳戶給他的女兒,我只是好心想幫忙,我把他的女兒當成自己的女兒;敘利亞男友叫我把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要我到臺中換比特幣,並且要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幣商;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我只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當初提供帳戶給「DrJeffrey」,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想幫忙他解決他的問題,沒有意圖不軌要去騙別人的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從94年開始罹患思覺失調及重度精神分裂,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然沒有達到一般人的程度,所以才以為詐騙集團所虛擬的「DrJeffrey」是一個存在的人,被告長達1年多都以男女朋友的方式與他相處,且有用自身的財產以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的方式給付對方十多萬元,直到一年多後,已經沒有財產可以給付,對方要求協助提供帳戶讓借款匯入,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沒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①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偵卷第37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9頁)、③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
43、4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46、53至54、55、6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⑦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偵卷第56至57頁);⑧告訴人匯款及轉帳明細3份(偵卷第58至59頁)、⑨告訴人與「Yong-ra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至66頁)、⑩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為「DrJeffre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騙贓款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再以發幣至「Dr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應當知悉下列之社會常識: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在火鍋店擔任助手等語(偵卷第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亦供稱:我對於我的郵局帳戶有不明的款項匯入,我有懷疑過等語(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⒉被告已預見本案係詐欺犯罪而仍提供其帳戶供使用:
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Dr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DrJeffrey」提出「每當付款到您的銀行帳戶時,您要做的就是盡快從您的帳戶中提取,好嗎?」之要求時,曾質疑:「為什麼要馬上從帳戶中提取?是因為怕錢不見嗎?」(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對「DrJeffrey」要求從速提取帳戶內款項乙事已心生疑惑,乃至於對「DrJeffrey」對此解釋:「您知道比特幣公司只接受現金,您需要始終從您的帳戶中提取現金」仍有所疑問:「你們那個國家沒有比特幣公司?」(偵卷第143頁)益見被告對於「DrJeffrey」要求速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已有高度懷疑。而一般人在為他人經手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源、去向、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乃被告對於「DrJeffrey」在對話中要求:「我親愛的妻子,一旦付款到您的郵局帳戶,請盡快提取併購買比特幣」,已質疑:「這筆錢換比特幣要匯給誰?」卻不待「DrJeffrey」為清楚之解釋,即應允為「DrJeffrey」取款購幣。又被告對於「DrJeffrey」指示「他說付款會在11:00之前完成,所以你必須活躍起來才能按時購買比特幣」時,再度質疑:「你這筆錢換比特幣要給誰」,經「DrJeffrey」解釋:「親愛的妻子,一部分錢是給我們女兒的,剩下的是經理。他說這筆錢將從他的客戶那裡匯款」,仍質疑:「是否有一部分要給我的呢?女兒之前不是才匯給他了嗎?」亦未待「DrJeffrey」為明確回答,即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只有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等語,難認被告與「DrJeffrey」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卻逕依素未謀面之「DrJeffrey」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代為收受、領取不明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並發幣至「Dr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識。「DrJeffrey」既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並由被告提領詐騙贓款,而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足認被告提供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准許其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則被告所辯實難採信。⒊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被告對於詐欺正犯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已屢見不鮮,其應知悉此類之社會常識,而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復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DrJeffrey」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DrJeffrey」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兌換成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倘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但被告卻逕依未曾謀面之「DrJeffrey」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Dr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卻與「DrJeffrey」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觀諸被告與「Dr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DrJeffrey」指示,將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猶能「先跟幣商預約一下」,並給付走路費5,000元,故「換比特幣95000」,且向「DrJeffrey」詢問:「我現在跟幣商見面,為什麼這一次的錢包跟上次不一樣?」、「這次你傳給我的錢包是正確的嗎?」,並告知「DrJeffrey」:「明天他(指幣商)才會發送比特幣,因為現在休息了」,且對於「
DrJeffrey」所詢是否確定幣商會把它發送到正確的比特幣錢包,可明確回應「我給了他正確的錢包」、「我現在把錢交給他,他明天就會到公司換比特幣匯到錢包,明天會截圖收據給我們看」(偵卷第125至133頁),顯見被告對於給付幣商部分費用、電子錢包之正確性、幣商換幣匯錢等流程,能清楚明瞭,可見其於案發時間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雖自94年10月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惟依前揭被告與「DrJeffrey」就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工作模式,與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受影響,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量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rJeffrey」、「Yong-ra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書為據,惟被告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件犯行除使告訴人受害匪淺,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是以其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示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⒉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身心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另診斷書可見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能坦承犯罪,即未能正視行為之不當,尚無從使本院相信被告係真心悔悟,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是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要屬無據。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而自「DrJeffrey」獲得3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6月10日轉帳匯款給付7,000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將7,000元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Dr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陳美君於112年8月起於臉書認識暱稱「Yong-rae」之人。「Yong-rae」以需支付在美國之律師費用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Yong-rae」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12時56分5萬元112年8月23日14時31分10萬元112年8月23日13時17分5萬元112年8月25日16時40萬元112年8月25日18時30分6萬元112年8月25日18時31分6萬元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3萬元112年8月26日11時32分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