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選任辯護人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O.灣人事 蕭黑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即可獲取報酬,雙方議定後,陳鴻即依「NO.灣人事蕭黑」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帳戶轉帳,復於110年11月24日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新北市瑞芳區九份等處住宿,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王淑玲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向王淑玲施用詐術,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張喬婷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9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王淑玲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王淑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的工作社團找工作,印象中是網路管理員,具體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我直接聯繫對方,他就叫我直接去受訓,我那時候心理狀況不太好,很低潮,有感情跟家人的問題,所以沒有去報警,沒有想這麼多,想說我有出來就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心情十分低落,為了緩解壓力,才會決定到臉書社團找工作,當時被告要到臺北受訓才會知道工作內容,所以被告才會過去,且公司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看薪存戶有沒有欠款、扣薪的事情,被告才會把系爭帳戶交出去,被告交出3個帳戶都有更改帳號密碼,剛好系爭帳戶沒有更改成功,另依被告提供之LINE的對話記錄,被告確實是要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本來以為會有相關的工作訓練,結果一直沒有,被告最後也覺得這家公司非常怪異,也就自行離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告訴人王淑玲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6頁、金訴卷87至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349號函檢送張喬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13至15、29至35、47、55至57、63、95至229、237至254頁)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然其於110年11月24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住宿地點前,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學係念財經系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被告較一般人顯更具備財務金融方面之認識,自應清楚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對象,即有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應徵工作,僅需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更無需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既為財經系畢業,對金融帳戶約定轉帳業務之內容自應十分了解,被告於配合住宿前既已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其主觀上即應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
(四)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中僅有提及被告到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點居住,然完全沒有提及工作內容,被告於北上住宿期間,亦毫無詢問工作內容之細節,反而於住宿期間向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索取走路工、車票等費用,足見依其等之約定,被告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配合住宿及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並陸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對話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全程語氣均平和,並無恐懼或生氣等情形,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蕭黑」之成員持續談論薪資何時要發放及如何計算,聊天過程中甚至有哈哈、笑臉等表情符號,絲毫無被告所辯當時情緒低落之情形,更難認有遭脅迫之情事,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安排之住宿地點,到達瑞芳車站時,竟仍傳訊息予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告知其要回臺中,並對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工作辛勞表示慰問,被告回到臺中後,仍持續與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聯繫至110年12月9日,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始離開聊天,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229頁),被告如真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絕無可能於110年11月25日後仍與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談笑風生,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後仍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離開九份後,未將系爭帳戶掛失,亦未報警,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130006642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6頁),衡諸詐欺集團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為確保人頭帳戶正常使用,必然需要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離去報警或掛失金融帳戶,致詐欺款項遭凍結而功虧一簣,然依被告與暱稱「NO.灣人事蕭黑」之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顯可自由出入,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自行離去返回臺中,若非被告自願交付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自無放任被告自由行動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被騙,當時心理狀況不佳,所以沒有報警等情,顯與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變更聯邦銀行帳戶密碼之紀錄,然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之住宿地點後,竟遲至110年12月2日始變更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動機為何已屬有疑,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北上住宿前即已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並於離開後仍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已足證被告絕非本案詐欺集團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變更密碼之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之名義騙至臺北市,並於住宿受訓期間遭脅迫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而無足採,被告顯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自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辯稱係遭脅迫始交出,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