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6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電線1捆,原經告訴人 陳錦芳 置於地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8、32、68頁),且該電線經被告變賣得款僅新臺幣70元,價值顯然低微,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該部分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雖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已如前述,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82號被告廖志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以現場遺留之竹梯攀爬踰越圍籬之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徒手竊取電線1捆(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線逃逸,將電線持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13年9月3日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目光所及搜尋、物色財物之際,因未發現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錦芳113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涉嫌竊取冷氣室外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乙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竊取,且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冷氣室外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又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搬運冷氣室外機、銅管,有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憑,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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