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95號、第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用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前某時許,與 梁文宗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57巷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針筒包裝之海洛因0.15公克給梁文宗而完成交易。
二、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上開手機,於112年9月13日11時許,因梁文宗配合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開華聯繫,佯稱要以8000元向盧開華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11時14分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8000元予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1包給梁文宗,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文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梁文宗與盧開華手機聯繫之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目錄表2份(搜索處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之交易現場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及附表二編號1、5、6、10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白犯行並稱海洛因進貨價格1公克約6000元,一支針
通常會摻入0.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每0.1公克購入價格為600元(計算式:6000/10),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販售0.15公克許海洛因,確實獲取1000元價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販售0.73公克海洛因(含袋毛重),並收取8000元價金,均可見被告有牟利之實,其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因被告對證人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員警藉證人梁文宗予被告販毒機會之誘捕偵查,證人梁文宗實無購買真意,故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要屬未遂,是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面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獲取對價1000元,而量則係0.15公克,金額數量非鉅,又審酌被告實無何大量販售毒品前科,可見被告要與盤商毒梟有別,復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誘捕偵查時,於警詢時即對犯罪事實一犯行全面坦承(偵45295卷第46頁),並無遮掩躲避情事,可見其已知錯悔改,降低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係無期徒刑,縱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最低刑度仍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前情,顯有個案上法重情輕之事,爰以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本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遞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未遂),遞減輕同上。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2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販售量與對價均屬非鉅,另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所販賣之對象,要與犯罪事實一同為證人梁文宗,顯見販賣對象非多,毒品流動情況有限,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無遮隱躲避,而係全面坦承,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確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證
人梁文宗所用;又附表二編號1之磅秤、編號5之分裝袋,係為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經誘捕偵查時為員警當場扣得,送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針筒6支、編號3至4之吸食器、編號7至
9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11至12之海洛因,均係另前往搜索被告住家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偵45295卷第121至126頁),其中針筒6支暨上揭吸食器均經被告表示係自身施用毒品所準備(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亦表示係欲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267頁),並與起訴書記載另案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相符,是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2之扣案物,自應於另案處置,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黃淑美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沒收型態備註1電子產品(磅秤)1個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5295卷第126頁。2針筒6支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3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4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5毒品分裝袋1組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5295卷第126頁。6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5295卷第133頁。7安非他命1包(0.3377公克)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8安非他命1包(1.3922公克)9安非他命1包(0.2251公克)10海洛因1包(0.3994公克)沒收銷燬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295卷第133頁。2.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偵45295卷第287頁。3.原含袋毛重為0.73公克;扣案物相片,偵45295卷第151頁。11海洛因1包(1.23公克)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12海洛因1包(1.8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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