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97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本件查獲之前即主動至童綜合醫院以美沙冬替代治療法,迄今尚接受治療,又經該院檢驗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已深感悔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96年6月24日凌晨零時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在臺中縣○○鎮○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6年6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住處內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查獲之前即主動至童綜醫院以美沙冬替代治療法,迄今尚接受治療,又經該院檢驗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已深感悔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