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國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
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主張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辦理不過戶註銷登記,註銷後之罰單應由新竹監理所自行吸收,且本人因未住於戶籍地並未收到罰單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裁決42份(下稱原處分),業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寄存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應送達地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新竹內湖郵局,並分別據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分別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各附原審卷第106頁至147頁背面共42份足佐,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說明,抗告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寄存送達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又抗告人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竹市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於分別收受原處分收受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然抗告人卻遲至104年5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抗告人起訴狀收文戳章日期附原審卷第7頁),均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均不足認其業已合法起訴,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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