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收案後(10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周振東前於民國99年間」之記載更正為「周振東前於民國98年間」及最末行增列「另其在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振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9年12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上開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所涉之104年1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因另涉犯竊盜案而徵其同意搜索而起獲海洛因1包,旋經警於104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拘捕,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3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2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高市凱醫驗字第32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104年度核交字第998號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