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淯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言語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為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胸部、雙手肘、左膝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手錶之財損,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發後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未真心悔悟(有2人於107年9月18日之簡訊內容在簡卷可按),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手錶之財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6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街00號(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等人,均受僱華國工程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安順料廠內工作時,乙○○因與甲○○言語不和,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同事己○○見狀拉開2人,但拉開過程中,乙○○仍繼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胸部、雙手肘、左膝等多處擦挫傷,且使甲○○左手所戴價值新台幣200元之手錶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甲○○另對未滿18歲之己○○提起告訴,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680號事件處遇)。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拘未到,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指證無訛,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及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測繪圖、告訴人左手所戴手錶受損不堪使用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並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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